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402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5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登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倩英。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锦、人民陪审员单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第31××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7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826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7月6日经营地址是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而不是珠海市香洲区香埠路,被告经营地址大概在2015年11月变更到香埠路的,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被告没有商标侵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31××360)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涵盖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由原告受让取得。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2月,经国家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认定为“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其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的专项审计报告,原告2009年-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为人民币66232785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通过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埠路挂有“眼镜直通车超市”招牌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的现场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人民币188元,并取得眼镜直通车超市销售配镜单一份和银联pos签购单一份。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江玉龙对上述店铺的所在位置、外观及店招牌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四张。

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的现场监督下,杨长元对以上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元保管。

2015年7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826号《公证书》,并将眼镜直通车超市销售配镜单一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关于眼镜店照片四张、所购眼镜照片五张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镜腿带有“”商标标识的太阳眼镜1副,眼镜直通车超市销售配镜单一份、单上显示金额为188元,银联pos签购单一份。

原告主张印有“”商标标识的太阳眼镜侵犯了原告的“”(第31××360号)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分析,印有“”商标标识的太阳眼镜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31××360号)字形、字母组合均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在视觉上差别不大,为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也当庭确认“”商标与原告的“”(第31××360号)为近似商标标识。

此外,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用支出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销售配镜单一张,花费人民币188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登权,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护理产品的批发、零售、验光、配镜。

庭审中,被告主张售卖涉案眼镜是其香洲分店,香洲分店与被告均是独立的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31××36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5826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太阳眼镜1副。

被告辩称涉案眼镜来源于其香洲分店,香洲分店与被告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看见,被告的香洲分店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原告第31××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有太阳镜。

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1××360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售卖的涉案眼镜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上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支出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珠海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