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泽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泽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谭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及图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2月22日,相关部门对被告商铺进行工商查处,查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现场有10对)。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泽昌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只是销售,不具备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告店铺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四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盒(2支);
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正品产品实物二盒(2支/盒),以证明原告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分辨产品真伪。
经质辩,因原告为“汾江”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生产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送货单一张,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佛山傲翔五金拿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名称及签章,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主体资料,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所列“汾江1000W灯管”“汾江500W灯管”为涉案产品。
经质辩,因该证据无送货单位名称及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于199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庭审中,被告谭泽昌确认相关行政部门于2015年12月22日对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村委会的“泽记五金水电”店铺(当时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了检查,其于当日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在上述店铺内销售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现场发现10对),对原告表示歉意,并提供了“汾江”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实物一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规格印刷不清晰,透明度低,做工粗糙,灯丝与夹板连接处并非螺旋状灯丝等。
原告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是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销售数量、店铺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灯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泽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谭泽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