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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70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经营者刘洪洋。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以下简称泗阳罗马钱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罗马钱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诉称: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泗阳罗马钱柜明知“钱柜”商标的知名度,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在其招牌和营业场所内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钱柜名义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团购和宣传,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罗马钱柜: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字号中“钱柜”二字;

3、在《宿迁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5、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泗阳罗马钱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及(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79781号“”商标注册信息。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1页,拟证明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003165号“”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5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003164号“”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信息。

6、(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7473号公证书,拟证明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泗阳罗马钱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82号,拟证明泗阳罗马钱柜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8、泗阳罗马钱柜宣传、营销资料(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68号公证书及附件,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泗阳罗马钱柜使用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9、泗阳罗马钱柜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泗阳罗马钱柜将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

该组证据证明泗阳罗马钱柜在其商户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泗阳罗马钱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0、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12页、照片6页、报刊杂志23页、公司执照4页,拟证明“钱柜”系列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共14页、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14411号5页、发票12441号5页,拟证明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万元/年/家。

12、泗阳罗马钱柜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泗阳罗马钱柜自2007年开始经营,面积1145.36平方米,年租金约19.5万元。

13、取证消费票据(51元)。

14、公证费发票(1100元)。

15、彭刚代表钱柜公司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钱柜公司的商标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泗阳罗马钱柜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

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泗阳罗马钱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钱柜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等。

上述“钱柜”系列商标经钱柜公司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泗阳罗马钱柜全称为“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于2007年12月3日取得工商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洪洋,经营范围为歌舞、卡拉OK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5年2月4日,钱柜公司向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泗阳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罗马商业街标识为“罗马钱柜KTV”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6时07分左右,泗阳公证处公证员陈刚与公证人员李思瑾随同钱柜公司维权人员夏芬前��泗阳县众兴镇罗马商业街,进入标识为“罗马钱柜KTV”店内,夏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共消费51元,取得刷卡打印票据两张、宣传名片两张、订房卡两张、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六张。

夏芬对KTV门店外观、店内、包间以及播放器显示的广告页面等状况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18张。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印有“罗马钱柜”字样、店内装修装饰及播放器显示的广告页面多处标有“罗马钱柜”字样。

2015年2月17日,泗阳公证处出具(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8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1月27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以下简称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及钱柜委托代理人夏芬于同日上午9:50在该处公证室三室,在公证员尤��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其中包括登陆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宿迁,在“团购”中搜索“钱柜”,点击浏览结果中的相关信息,显示“罗马钱柜”,地址:泗阳县骡马商业街望湖阁8号,电话0527-852××××5。

登陆www.meituan.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选择城市为宿迁,在“团购”中搜索“钱柜”。

点击;

浏览结果中的相关信息,显示“罗马钱柜KTV”,地址:泗阳县骡马商业街望湖阁13号,电话0527-852××××5。

登陆www.nuomi.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选择城市为宿迁,在“团购”中搜索“钱柜”。

点击;

浏览结果中的相关信息,显示“罗马钱柜量贩式KTV(一店)”,地址:泗阳县骡马商业街望湖阁13号,电话0527-852××××5。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所涉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泗阳罗马钱柜的经营范围为KTV及衍生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泗阳罗马钱柜在经营KTV娱乐服务时,在其招牌上标有“罗马钱柜”、店内装修装饰及播放器显示的广告页面多处印有“罗马钱柜”。

其中“钱柜”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等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认为在泗阳罗马钱柜所接受的服务系来自于钱柜公司,或与钱柜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故泗阳罗马钱柜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泗阳罗马钱柜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泗阳罗马钱柜在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院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泗阳罗马钱柜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泗阳罗马钱柜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泗阳罗马钱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泗阳罗马钱柜的侵��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当考虑“钱柜”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情况,酌情确定泗阳罗马钱柜赔偿钱柜公司十五万元。

因钱柜公司未能证明泗阳罗马钱柜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泗阳罗马钱柜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泗阳县罗马钱柜娱乐城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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