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LED平板灯等电器上加上“飞利浦”、“PHILIPS”标识和外包装后,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小木桥21组家中开设的“花开花落·留香”淘宝店铺进行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约600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LED平板灯2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投诉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商标注册证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未授权声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李某、宋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60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