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海,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本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迪文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广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中山市迪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迪文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张广海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张广海将其注册的第10657710号“佳翔”商标转让给其,并于2014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由合同双方共同签字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该局审查,要求双方按要求办理补正手续。
为此,其通知张广海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张广海明确拒绝配合。
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广海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中山市迪文公司办理第10657710号“佳翔”商标转让手续,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完成补正手续,即在张广海户籍地公证处进行公证;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张广海一审辩称:1.双方就商标权转让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2.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其基于对中山市迪文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授权使用协议、商标转让合同三份协议,其中商标授权使用费为一年13000元;
3.律师费应当由中山市迪文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海系第10657710号“佳翔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印刷油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20日,张广海(甲方)与中山市迪文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第10657710号商标转让给乙方所有,自转让日起商标专用权归乙方所有,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予乙方。
协议中没有关于商标转让价款的约定。
2014年3月27日,朱本义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张广海汇款人民币3000元,摘要:72。
张广海与中山市迪文公司填写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于2014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张广海在申请书上签字,中山市迪文公司在申请书上盖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指出转让人申请商标注册时使用的是章戳与签字无法对比,要求提交转让合同或声明公证。
张广海不愿配合中山市迪文公司出具相关公证文书,双方产生纠纷。
中山市迪文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报警。
中山市迪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5年4月25日18时许,在江宁区麒麟派出所,朱本义与张广海因商标转让一事发生纠纷。
经了解,朱本义与张广海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佳翔商标转让合同,朱本义称在签订合同支付转让费后,张广海不配合履行完转让手续,张广海称因升值的原因,自己现不愿转让,可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民警现场未能调解,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该份登记表出警民警为吴军、杨宏广。
2015年11月27日,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核实接处警情况。
麒麟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5年4月25日8时许,在江宁区麒麟派出所,朱本义与张广海因商标转让一事发生纠纷。
民警调处。
”该份登记表出警民警为吴军、濮为成。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山市迪文公司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汇款人民币6000元,摘要:佳翔品牌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广海系第10657710号“佳翔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张广海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转让该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张广海与中山市迪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字。
商标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明确。
故一审法院对中山市迪文公司所提要求张广海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中山市迪文公司办理第10657710号“佳翔”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山市迪文公司所提要求被告负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案件,并非商标侵权案件,且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
故该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广海协助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办理第10657710号“佳翔”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二、驳回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广海负担。
张广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有误,主要体现在:1.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双方订立了三份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授权书》,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其中《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2.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商标转让协议》中,双方对商标转让价款并未约定,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转让商标的义务,其应在判决书中一并就商标的转让款进行判决。
中山市迪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协助义务。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当协助办理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订立了《商标转让协议》,就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诉人张广海认为,除此之外,双方还订立了《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授权书》,替代了《商标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但因上诉人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系依据双方合意而形成,合同双方皆应依约而行。
该协议虽对转让价款没有作出约定,但是其后被上诉人一方向上诉人张广海支付了3000元,张广海予以接收和确认。
此外,张广海还在商标转让申请上签字予以确认,协助办理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只是在办理过程中,商标局认为相关文件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予以补证。
张广海拒绝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协助补证要求。
这表明,一方面双方均已经依约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一方面上诉人在相关文件形式要件不符合行政机关要求的情况下,拒绝进一步协助补证,签署相关文件,履行相关手续。
不管上诉人出于涉案商标价值提升不愿意转让,还是其他理由,该理由均不构成法定不履行理由,上诉人张广海应当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达到符合商标局就此提出的相关要求程度。
综上,上诉人张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