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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刘某,张某,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张某,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010,初中文化,丁××制衣厂经营者,住河南省鹿邑县。

辩护人戴李高,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51,小学文化,丁××制衣厂师傅,住广东省阳山县。

辩护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01X,小学文化,丁××制衣厂工人,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李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树旗、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权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张槎三街某楼经营某某制衣厂。

2015年4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接受他人的加工委托,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丁某等人在上述制衣厂内,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授权,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被告人刘某是某某制衣厂的老板,负责制衣厂的日常经营管理;

被告人张某是车间师傅,主要负责制衣厂制衣相关技术工作;

被告人丁某主要负责冚车、平车等工作;

当刘某不在制衣厂时,主要由张某负责管理生产工作,丁某偶尔也参与生产管理工作。

2015年8月13日,民警在某某制衣厂查获印有“”标识的成品上衣共计704件、成品裤子共计70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丁某。

后经被告人丁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自行返回某某制衣厂接受处理。

另查明,注册商标“”(注册号85××786)的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服装……”等。

上述商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本案中查获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环市派出所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扣的服装进行鉴定。

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本案中查扣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为人民币403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张某、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查获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假冒服装的实际售价或者标价,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是法定的唯一依据,故本院认为,对涉案价格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侵权产品正品价格与假冒产品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317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丁某均为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上衣704件、成品裤子706件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欧新翠人民陪审员  邹西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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