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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明与卢小翠、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王孝明与卢小翠、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孝明,卢小翠,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侯全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王孝明。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小翠,系南宁市上海路59-1号上海商场51号商铺经营者。

被告: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经营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侯敏。

委托代理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全福。

委托代理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明与被告卢小翠、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以下简称日日升用品店)、侯全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被告卢小翠,被告日日升用品店和侯全福的委托代理人肖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明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申请了名为“请柬(HK-1317)”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3027××××.1。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卢小翠销售的请柬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广西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南宁市上海路59-1号上海商场62、63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包含本案侵权产品在内的请柬五款共50张,支付了价款59元,并获取“名片”、“发货单”各一张。

公证处对整个过程做了公证并出具(2014)桂南证内字第5736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侵权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745.5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25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29.5元、差旅费1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小翠辩称:被告卢小翠销售的被诉请柬是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处进货,由于销量少,不会造成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卢小翠无法知道被诉请柬是否侵权,如果知道属于侵权,就不会继续进货销售。

被诉请柬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辩称:一、被诉请柬是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销售给被告卢小翠的,该请柬来自义乌市稠城旺来贺卡商行(以下简称旺来商行),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不知道该请柬是不是侵权产品,而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请柬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如被诉请柬的镂空花型是向下、向右造型,而原告外观设计是向上、向左造型;

被诉请柬的花型是大花花型,花心、花瓣全部盛开,而原告外观设计是小花花形,花心、花瓣均未全部开放;

被诉请柬正面的显著部位有双喜文字和“心”形图案组合造型,而原告外观设计没有;

被诉请柬插页上部的图案是由两“心”形图案和英文文字组合而成,而原告外观设计插页上部只有单一“心”形图案,其“心”型图案也明显不同;

此外,两者在花型种类、花瓣和花叶造型、花饰、底纹、比例、色彩、书写方式、文字造型等方面也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婚礼请柬作为简单产品,技术含量少,现有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上都差不多。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王孝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201330274749.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3、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4)桂南证内字第57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4、公证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公证保全的物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卢小翠名片、发货单等,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卢小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请柬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原告王孝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卢小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2、记帐本,证据3、汇款单,证据4、发货清单,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卢小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处购买的,来源合法。

原告王孝明对被告卢小翠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记帐本是其自制的,可以随时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发货清单无签字和盖章,而且也是可以后补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对被告卢小翠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卢小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产品实物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以作为比对对象;

证据2-4得到了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的认可,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证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销售的被诉请柬来源合法;

证据2、被诉请柬实物及原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并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

证据3、对账单、汇款凭证及货物运单,证明旺来商行真实存在,被告日日升用品店、被告侯全福与该商行存在真实交易,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不是被诉请柬生产厂家;

证据4、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旺来商行(经营者林旺来)真实存在,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王孝明对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为机打单据,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发货单的时间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后,其显示的品名亦不能证明是请柬,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2中原告产品实物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实物对比以公证保全的物品为准;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时间在原告证据保全之前,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款凭证上汇款人的名字不清楚,汇款时间在原告公证保全时间之后;

货运单没有提交原件核实,而且货运单时间晚于对账单时间,显然存在矛盾;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旺来商行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被告侯全福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即使存在业务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保全证据前该商行向被告日日升用品店和被告侯全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卢小翠对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发货单为打印件,无人员签名和盖章,其上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晚于原告公证保全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其内容亦未显示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实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作为比对的对象。

对于证据3的对账单、汇款凭证和货物运单,该证据内容未反映与本案有关,且货运单上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晚于原告公证保全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内容未反映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明系专利号为ZL20133027××××.1、专利名称为“请柬(HK-13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

该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婚礼或会议的邀请函;

设计要点在于镂空花型结构及本产品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本产品为平面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图案主要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镂空的花型图案,主要包括三个盛开的花朵、衬叶和彩带,三个盛开的花朵呈倒品字排列;

下部为“请柬”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的艺术体(如附图一所示)。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去到南宁市上海路上海商场一楼62、63号被告卢小翠经营的商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9元的价格在该处购买了请柬五款共50张(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0张),并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取得《发货单》和被告卢小翠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573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25元。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于本案审理时完好移交给本院。

经观察,本案被诉侵权请柬的正面平面图案亦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镂空的花型图案,主要包括三个盛开的花朵、衬叶和彩带,三个盛开的花朵呈倒品字排列;

下部为中文双喜字与“请柬”的英文单词“invitation”的艺术体(如附图二所示)。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卢小翠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购得,具体的销售人是被告侯全福。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经营者是侯敏,主要经营喜庆用品。

被告侯全福系侯敏父亲。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侯全福陈述,日日升用品店虽然工商登记的业主是侯敏,但实际由其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依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请柬,两者种类相同;

将两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在整体布局上相同,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镂空的花型设计,下部有“请柬”英文艺术体;

在镂空花型设计上,两者都主要由三个盛开的花朵、衬叶、彩带构成,三个盛开的花朵呈倒品字排列,该处是设计的最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易观察到的地方。

虽然两者在花的具体形状及其他细微处有稍许的差别,在整体构图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请柬”英文单词“invitation”的艺术体上还多加了个中文双喜字,但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和要部上来看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比原告的外观设计多了一个心形图案问题,由于该心形图案是在请柬的插页当中,而请柬插页设计并非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就该处提出两者存在差异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小翠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购买,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亦承认该产品确系其销售给被告卢小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卢小翠是在明知是侵权产品仍购买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卢小翠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旺来商行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各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卢小翠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日日升用品店销售,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侯全福,原告要求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专利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日日升用品店及被告侯全福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日日升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及合理的维权支出,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翠、被告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被告侯全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孝明第ZL20133027474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孝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共同赔偿原告王孝明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共同赔偿原告王孝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南宁市日日升喜庆用品店与被告侯全福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周 湘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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