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45号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CheminduPetitBoisLes4M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万雷扎尼。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公司(SEBS.A.)诉被告东莞市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SEB公司(SEBS.A.)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SEB公司(SEBS.A.)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公司(SEBS.A.)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0950元,由原告负担,另退回原告10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