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69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泰山七天商务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振兴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南(门头为“OYO轻享七天宾馆”)。
经营者:孙书本。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市泰山七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