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XXX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凯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第一机床厂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经营地址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且对上诉人更为便利。
根据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辖区。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麦 珏审判员 袁 玮审判员 鞠晓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