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初1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
业主:潘祥龙。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媛、陈淑娟,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的业主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我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类似。
并于2015年11月11日,对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销售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答辩称:该眼镜是5、6年前进的货,现在就剩下1个。
我现在的进货都是从正规途径的正品。
30,000元赔偿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第3884号、第3885号、第3195号公证书;
2、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3、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53号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额900元;
5、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元;
6、伊宁市戴康眼镜店配镜单,金额500元。
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XX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XX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准”暴龙”商标转让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高某某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伊宁市解放路的”戴康眼镜”,由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花费500元的金额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戴康眼镜”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
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53号《公证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5)新亚证内字第925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盒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盒内共有一副太阳眼镜及包装盒,该包装盒盒盖端印��”””,太阳镜镜腿外侧印有”BOLON”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是否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商家,对涉案注册商标这样公示性的权利应在商品真伪、价格、供应商等方面付诸超出一般的注意和谨慎。
在本案中,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的定额赔偿。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实际购入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同时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亦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伊宁市潘祥龙戴康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