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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71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均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宝信。

委托代理人:杜立峰,该司职员。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我方发现被告生产并在阿里巴巴商城销售手动绞肉机产品。

该产品落入我方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已经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方是贸易型企业,没有生产能力。

被诉产品是我方从永康市浩彩五金塑料厂购进,一共进货192个,已经销售73个。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登陆阿里巴巴商城(××)“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发现有快勤绞肉机产品在展销。

该产品促销价最低12.38元,69件成交,188879件可售。

莫锡斌随即在网上订购了12台。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收取并拆封了单号为100097101738的“圆通速递”,内有绞肉机12台。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登陆阿里巴巴商城本人账户,对其购买的产品信息进行查询。

号码为850687615394239的订单显示,卖家为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绞肉机的交易成功,收货人为莫锡斌,物流公司为圆通,运单号为100097101738。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上述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未标注任何厂家信息。

被诉产品也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80元、晒相费100元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一批系列案前期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购得被诉产品,故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被诉产品未标注被告是厂家的信息,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已经制造的成品、半成品、专用生产设施及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

被告虽主张被诉产品是从永康市浩彩五金塑料厂购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商城销售、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商城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和库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4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上海快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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