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7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峨桥正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营者为程正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峨桥正平超市(以下简称正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平超市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于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正平超市营业场所,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正平超市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嗣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正平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正平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平超市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及(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Liushen”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Liushe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正平超市的主体资格;
证据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23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正平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证文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工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鉴别书系原件,与公证书中所附复印件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中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收款收据及暂收调查费凭证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收费项目不明确,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文字“六神”横向排列在上,字母“Liushen”横向排列在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2月8日,商标局认定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4年5月1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峨桥镇新潮小区门面房,店招为“正平超市”的店铺,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2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正平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0042504”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面及购物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同年7月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鉴定书》(沪家产鉴字(20140704)第Z21号),认为所购产品及包装、商标标示均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且未经许可使用,属于全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鉴别、拍照和倾倒花露水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23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确认。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因购买本案侵权产品支出16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花露水2瓶(空瓶),瓶身正面印有“六神”(纵向排列)字样,瓶身标注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其瓶身正面印有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与排列方式一致,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中中文文字和字体相同,排列方式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正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经营者为程正平,经营地址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新潮小区,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化肥、家电零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别,结论为案涉产品非其所生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此外,经当庭查验比对,被告正平超市所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字体及书写形态一致,排列方式相同,两者应认定为相同。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系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其中“六神”文字属于显著组成部分,且“六神Liushen”系驰名商标,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六神”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中“六神”的排列方式不一致,但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正平超市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没有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正平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采取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综合考虑案涉“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性质、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购物费16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且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本案一并酌定被告正平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正平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峨桥正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芜湖市峨桥正平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芜湖市峨桥正平超市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