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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婵娇为与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8号
案件名称原告欧婵娇为与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婵娇,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18号原告欧婵娇。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武汉摩尔城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中国区营运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婵娇为与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婵娇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婵娇诉称:2012年5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名称为耳机(NO3)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游戏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经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里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发票章的发票。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游戏耳机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348885.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欧婵娇当庭撤回对被告沃尔玛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

被告沃尔玛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也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的进货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婵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专利证书(专利号:201130348885.1),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印缴费记录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该专利有效;

证据3、备案证明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许可费用人民币40万元;

证据4、备案证明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专利许可给第三方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许可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证据5、赛德斯商标,拟证明原告申请获得商标;

证据6、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商标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7、���德斯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自己产品的宣传资料;

证据8、OMG赞助合同、WCG2013赞助合同,拟证明原告产品畅销且投入巨大宣传费用;

证据9、原告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己的专利产品实物及包装;

证据10、保修资料,拟证明原告自己的产品保修资料;

证据1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批发价格;

证据12、(2015)鄂楚信证字第26483号购买公证书、(2015)鄂楚信证字第26482号购买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证据13、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沃尔玛公司对原告欧婵娇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据13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2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印缴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1、证据13中的维权服务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沃尔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深圳市正诺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达公司)销售给被告的,被告有合法来源;

证据2、正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正规公司。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欧婵娇补充如下证据:补充证据1、《供应商协议》、Wal-MartPurchaseOrder、正诺达公司销售出库单、沃尔玛验收单、增值税发票、2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商品系由正诺达公司销售给被告,被告具有合法的供货来源;

补充证据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目录、起诉状副本,拟证明原告已就相同产品及案由将被告关联公司及深圳市极美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美公司)起诉,本案纠纷在另案中正在进行处理;

补充证据3、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补充证据4、正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正诺达公司为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并正常经营的公司;

补充证据5、极美公司的《合作协议》、送货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正诺达公司的货物系从极美公司合法购进的产品,极美公司为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并正常经营的公司;

补充��据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极美公司受他人许可合法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

原告欧婵娇对被告沃尔玛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供货单、补充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4、补充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1中除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

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印缴费记录,系网页打印件,结合证据2中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3、4、13,经审核,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5-11,与原告在本案指控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中的供货单、补充证据1中的《供应商协议》、Wal-MartPurchaseOrder、正诺达公司销售出库单、沃尔玛验收单,虽然没有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仅加盖有正诺达公司公章,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和补充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6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补充证据1中2份情况说明、补充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经本院审核原件,其形式与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欧婵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耳机(NO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及简要说明1页。

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欧婵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耳机(NO3)”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了相应许可费。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欧婵娇的委托代理人���宝新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雷鸣、公证人员冷劲松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国南湖城市广场三楼的“沃尔玛”超市,任宝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两副,现场取得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在公证处接待室,任宝新对所购物品拍照。

公证员雷鸣将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发票进行封存,任宝新对物品封存情况拍照。

对上述拍照,任宝新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现场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6482号公证书,并将发票复印件1张及照片打印件9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同日,原告欧婵娇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雷鸣、公证人员冷劲松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购物中心负一楼的“沃尔玛”超市,任宝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两副���现场取得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在公证处接待室,任宝新对所购物品拍照。

公证员雷鸣将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发票进行封存,任宝新对物品封存情况拍照。

对上述拍照,任宝新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现场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6483号公证书,并将发票复印件1张及照片打印件10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原告欧婵娇明确仅以(2015)鄂楚信证字第2648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作为比对实物,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型号为GH6801白色游戏耳机、GH6806黑色游戏耳机各一盒。

本案中,原告欧婵娇指控侵权产品是型号为GH6801的白色游戏耳机。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耳机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欧婵娇认为:1��整体造型一致类似于眼镜蛇的头部造型,设计风格理念一致:整体设计边棱柔和;

2、主视图观察分内外二层的设计,最里面为海绵耳罩部分与外壳部分;

3、耳壳外边缘线中间形成一开口较大的c形,c形的上下部分均形成横切面造型,c形的中间部分内部与左边耳壳的右边缘线部分形成一个舒缓得平面造型。

靠近c形的中间形成一柳叶片状造型,类似于眼睛,左右耳壳呈对称形状;

4、右视图显示中间竖直的凸面亦比较突出;

5、底部的边缘线呈弧形,左右两边的边缘线舒缓平伸向上向外延伸,靠近顶部的部分在向内延伸,左右两边设计有对称的c形,上下开口较大,c形的内侧设计有一长条形的柳叶造型,类似于眼睛;

6、耳壳整体呈眼镜蛇的头部的造型更加明显,左右视图中底部的弧形造型,类似于蛇嘴的形状,小柳叶形眼睛设计均体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

7、俯视图中间可见条形的耳戴部分。

因此,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沃尔玛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一般耳机都采取这样流线型的设计,也会采用海绵耳罩和外壳的设计;

关于左右两边设计的c形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有内凹部分,但涉案专利是设计成一个平滑的整体;

耳机一般都是左右对称,耳麦也是一般在左边,涉案专利右视图较为平滑,接口处有卡口,但被控侵权产品无卡口,且线条较为突出;

涉案专利右视图下部设计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比较平;

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耳麦连接处有凸点,涉案专利左视图耳麦连接处没有凸点。

被控侵权白色GH6801游戏耳机是由极美公司生产,并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然后销售给正诺达公司,再由正诺达公司销售给被告沃尔玛公司,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协议等资料。

另查明,原告欧婵娇就同款白色GH6801游戏耳机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极美公司(制造商)等公司。

还查明,原告欧婵娇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共支付公证费3600元,维权服务费20000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分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沃尔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沃尔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正诺达公司提供,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欧婵娇未在诉讼前向被告沃尔玛公司发函告知,也未提供被告沃尔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且从生产商极美公司出具给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检验报告等资料来看,被告沃尔玛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沃尔玛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其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赔偿责任,但被告沃尔玛公司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欧婵娇请求被告沃尔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沃尔玛公司未经原告欧婵娇的许可,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因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婵娇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婵娇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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