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度市郭庄镇民家超市。
经营者刘绍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郭庄镇民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度市郭庄镇民家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