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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银峰与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民终256号
案件名称高银峰与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银峰,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峰,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裕民县。

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白金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银峰因与被上诉人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璞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上诉人金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高银峰与金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高银峰将两个专利项目:滴灌带收获机,专利号:ZL201210005414.4和牵引式打瓜联合收获机,专利号:ZL201210005411.0,转入金璞公司名下。

双方合作方式如下:一、金璞公司负责出资投入生产资金、场地、厂房、人力和物力,成批量投入市场,实行生产、销售一条龙服务,努力开拓市场。

二、产品投入市场使用金璞公司商标。

三、产品推向市场后,以50台的销量来衡量。

不足50台的销量高银峰不向金璞公司抽取任何费用。

销量达到50台以后,金璞公司应支付给高银峰技术费用(每年两项抽取50000元到2024年7月4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一份,约定就两项专利进行资金申请,资金到位后,金璞公司按资金10%提取;

两项专利样品机,由高银峰承担。

2014年7月4日,高银峰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转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依法登记造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具有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第十九条规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2014年6月30日,高银峰、金璞公司就“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资金准备了申报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材料以金璞公司名义出具,申报材料中的专利证书、检测报告、收获机实物照片为高银峰向金璞公司提供,照片中的收获机高银峰认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作完毕,检验报告中的技术参数高银峰陈述是根据照片描述在专利申报之前检测得出。

2014年10月29日,高银峰将金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资金实施合同》,金璞公司返还高银峰专利证书。

2015年6月24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1、高银峰与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解除;

2、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名称为滴灌带收获机的专利证书及牵引式打瓜联合收获机的专利证书返还高银峰。

原审法院当庭制作了(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4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签收。

另查,2015年11月10日,高银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涉案两个专利的年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银峰要求金璞公司支付两项专利使用费6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高银峰围绕该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和专利实施备案合同予以证明,虽然备案合同证明上注明专利使用费是500000元,但实际备案的合同是《协议书》的事实高银峰无异议,因此高银峰要求金璞公司支付60000元使用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即产品推向市场后,以50台的销量来衡量。

不足50台的销量不抽取任何费用。

销量达到50台以后,金璞公司应支付给高银峰技术费用(每年两项抽取50000元到2024年7月4日)。

从该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金璞公司向高银峰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产品销量达到50台以上,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后产品实际没有生产出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金璞公司向高银峰支付技术费用的前提条件未成就,高银峰藉此主张专利使用权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高银峰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银峰要求金璞公司赔偿高银峰精神损失费及打官司支出的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自2015年6月24日协商解除,对合同解除的原因,高银峰认为是金璞公司拖延生产时间,未按协议约定制作出产品,造成涉案专利未能推广实施,高银峰为解除合同进行诉讼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复印费、律师费等损失及金璞公司未及时撤销专利备案合同给高银峰造成的损失。

金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璞公司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高银峰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未提供专利样品机,导致无法批量生产,是高银峰违约在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专利成果转化成实际产品并批量生产需要一个过程,成品的实际效果如何、能否进行批量生产也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验证,尤其在该项目需申请国家资金的情况下。

本案金璞公司编写的《“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项目实施方案设计的技术路线为:样机加工-生产工艺、产品数据、产品可靠性验证-不同农作物田间测试-对研发遗留问题进行验证-适应性改进-样机小批量生产。

结合专利转化成产品的一半流程及该方案说明,本案样品机的生产义务在金璞公司,而非金璞公司辩称的在于高银峰。

金璞公司关于《申请资金实施合同》中约定了样品机由高银峰提供的意见,联系该合同上下条款的含义,指向的应该是生产样品机资金而非样品机实物。

其次,关于高银峰是否交付了技术资料。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约定高银峰应交付的技术资料名称、种类及应交付的期限,高银峰认为申报材料即为技术资料,金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但庭审中高银峰确未提交已将相关技术图纸交付金璞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图纸当属技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高银峰并未完全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如前所述,涉案双方虽然就专利实施签订了《协议书》,但对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合同重要条款均未约定,因此高银峰在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未生产出来的过错全部在于金璞公司的情况下,要求金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高银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高银峰负担。

上诉人高银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资金实施合同》对提供技术资料名称、种类及交付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发明专利证书完全能作为技术资料的核心组成部分,上诉人交付专利证书,即表明上诉人向金璞公司提供了必要及必须的技术资料。

实施项目合作要顺利完成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提供现场技术指导。

金璞公司作为申请转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已具备从事科技成果的转化,并懂得如何去转化一项科技成果,同时承担样机的生产责任。

上诉人已向金璞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以外的技术,申请项目资金材料及研究可行性报告中都可以证明。

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金璞公司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专利证书以外的资料。

一审判决扩大了双方默认的技术资料范围,且判决上诉人向金璞公司提供样机错误。

从整个合同内容看,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向金璞公司提供样机,合同内容恰恰证明金璞公司不想生产,要求上诉人生产、推广,并承担项目资金,明显不公。

申请项目资金材料及研究可行性报告是金璞公司制作,从QQ邮箱的来往可以证明。

一审判决未将专利证书纳入技术资料的提供范围,且未针对项目技术转化需要更多技术指导的考量,有失偏颇。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璞公司针对高银峰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高银峰向被上诉人金璞公司提供的两项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相关数据,金璞公司仅依据两项专利证书无法进行加工制造。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高银峰作为专利实施许可的让与人,向金璞公司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是其法定义务。

高银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

因高银峰违约,导致金璞公司无法利用这两项专利进行农机具的加工制造,责任应当由高银峰承担。

上诉人高银峰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金璞公司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

技术图纸是技术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技术图纸,金璞公司无法进行加工。

申报材料也是高银峰自行制作,其中所附的审计报告、税务登记证均是高银峰从金璞公司处拿走向有关单位提供的。

高银峰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也没有提供样机,导致金璞公司无法进行加工生产,更不可能将产品推向市场,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是上诉人违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银峰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两份QQ邮箱邮件往来打印件以及《滴灌带收获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证明高银峰向金璞公司高级工程师李丽发送了本案的技术资料、样机照片及视频,即履行了向金璞公司交付技术资料。

证据2、(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ZL201210005414.4及ZL201210005411.0发明专利证书、通话详单以及《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说明》,证明金璞公司扣留高银峰的两项专利证书,到双方达成调解后才给高银峰,但金璞公司一直不配合高银峰去办理专利许可备案注销,造成现在专利无法实施。

被上诉人金璞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丽并非金璞公司工作人员,申报材料是高银峰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高银峰向金璞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

对证据2中对专利证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金璞公司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交付专利证书的义务,不存在不配合对方办理注销手续的问题。

对通话详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我方不配合对方办理注销。

对《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邮件的收件人、发件人身份并不明确,且打印内容不完整,根据申报材料中记载李丽系阿勒泰地区农牧机械化技术推广总站工作人员,并非金璞公司职员,不能证明高银峰向金璞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

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专利证书、民事调解书以及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璞公司不配合高银峰办理专利许可备案注销手续。

被上诉人金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申报材料中所附的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均是高银峰从金璞公司处拿走,交给相关人员的,并出具了收条,而申报材料并非金璞公司制作。

证据2、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18日两份收条,证明金璞公司向高银峰出借款项,双方关系融洽。

证据3、ZL201210005414.4及ZL201210005411.0发明专利证书,证明专利证书中并没有技术参数,金璞公司无法依据专利证书进行农机具的加工制造。

上诉人高银峰对上述证据1中高银峰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涉案争议并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银峰专利使用费60000元;

2、金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高银峰精神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12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中,高银峰主张金璞公司支付其60000元专利使用费,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产品推向市场后,以50台的销量来衡量。

不足50台的销量,高银峰不向金璞公司抽取任何费用;

销量达到50台以后,金璞公司应支付给高银峰技术费用(每年两项抽取50000元,到2024年7月4日)。

故金璞公司向高银峰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前提是金璞公司使用专利生产的产品销量达到50台。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璞公司并未实际生产,故金璞公司向高银峰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并未成就。

高银峰上诉认为,其向金璞公司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而金璞公司无故不生产专利产品,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其专利使用费。

对此高银峰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的打印件、申报材料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证明。

高银峰并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系其与金璞公司工作人员之间邮件往来。

而申报材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仅是对申报企业介绍、专利产品的市场评估,所附的专利证书中并没有具体生产加工技术图纸,而检验报告仅是针对高银峰生产的样机所具备的性能进行检测。

且高银峰也认可其未将样机实物交付金璞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向金璞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的证据。

故金璞公司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生产出专利产品,并不构成违约。

高银峰此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高银峰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金璞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高银峰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起诉金璞公司构成侵权,且金璞公司也无侵害高银峰人格权利的行为。

故高银峰起诉要求金璞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高银峰主张金璞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拒不配合其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引起本案诉讼,故应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如前所述,高银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璞公司存在违约,不能证明因金璞公司违约行为给高银峰造成损失。

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话详单,并无具体通话内容,无法证明高银峰要求金璞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手续,但金璞公司拒不配合。

故高银峰此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银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高银峰已预交),由高银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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