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东青村。
法定代表人叶祥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实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玉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实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城××山路××栋11门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北奔轮胎螺丝、STR轮胎螺丝和STR轮胎螺丝35Crmo三种螺丝各若干,每种单价10元到15元不等,共支付货款15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金忠晟汽配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一份。
同年10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杨聪辉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辽宁省××城××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后轮螺丝-滚花加长若干,单价10.5元,共支付货款10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福旺达(原鑫兴达)重型汽配商行销售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一份。
实玉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商品中品牌为实玉和力动的两款产品均系其制造、销售。
(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中载明购买的型号为滚花/120/超载版、品牌为精品斯太尔的产品,与实玉公司宣传册第5页中载明的品牌斯太尔、型号滚花/120的产品相同。
另查明,实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实玉公司是第10194065号“力动Lidong”和11062145号“实玉SHIYU”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4年12月29日,杨聪辉以实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实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3.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4.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实玉公司原审答辩称: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玉公司有侵权行为,即使实玉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杨聪辉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审中,杨聪辉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杨聪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实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聪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11××××.1、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杨聪辉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轮毂之间存有间隙,构成的是点接触,而非面接触,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的技术特征。
对此,该院认为,螺栓与轮毂由于制造材料质地原因,难以实现完全贴合的制造精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通过增大螺栓头与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以达到减少螺栓在轮毂中的松动旋转的技术效果,同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目的相同,故对实玉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实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杨聪辉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轮毂螺栓,侵害了杨聪辉的专利权,杨聪辉据此请求判令实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1)涉案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取得,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已失效;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实玉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在沈阳汽配市场零售价为每根10-15元不等;
(4)实玉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
因涉案专利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已失效,故杨聪辉要求实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杨聪辉要求实玉公司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和广告册的诉讼请求,因杨聪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已失效,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一、实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二、驳回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聪辉负担450元,实玉公司负担1350元。
宣判后,实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实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概括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但是杨聪辉提供的由实玉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轮毂,原审中用于比对的轮毂系案外人生产,与实玉公司没有关联。
原审法院不仅以该轮毂进行技术比对,而且认为实玉公司的产品与此轮毂相吻合,系认定事实错误。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聪辉二审答辩称:1.不同的轮毂有不同的造型与弧面设计,并非所有的汽车轮毂均可与专利产品配套使用。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适用于斯太尔重型汽车轮毂的螺栓,故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个斯太尔重型汽车轮毂用于比对。
实玉公司认为该轮毂与其无关进而否定原判正确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面弧度与相接触轮毂弧面相吻合”,并非要求螺栓头稳定面与轮毂圆周面达到严丝合缝的契合程度,而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相对紧密的抵靠和接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实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15)浙玉证字第795号公证书及公证的轮毂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弧面弧度与该轮毂弧面不吻合,故不构成侵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美国专利局US2003/0053882A1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号为CN26990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5拟共同证明:螺栓头稳定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吻合”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
经质证,杨聪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实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主张;
对证据3、5的三性均有异议。
杨聪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螺栓头稳定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对于实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轮毂,不应将案外人生产的轮毂用于比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而“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系用于描述螺栓头稳定面的特征和使用状态,并非将“轮毂”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中。
故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只要其螺栓头的稳定面可以与某款轮毂(无论是实玉公司自行生产抑或他人生产)的弧面相吻合,即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螺栓头稳定面特征的描述,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与所有型号、大小的轮毂均吻合,后一种解释显然不合情理。
故原审法院在比对时借助案外人销售的轮毂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对于实玉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中“吻合”的含义,实玉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无缝隙贴合,而即使使用案外人生产的轮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弧面与该轮毂的弧面之间亦有间隙,构成点接触而非面接触,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实用新型“通过改变现有圆柱形螺栓头的形状来增加稳定面的长度……由于接触面的增加,螺栓紧固后不会转动松脱,同时将稳定平面改为弧面后,螺栓头能够更好地和轮毂弧面吻合,螺栓不易旋转损坏轮毂,也不会切削轮毂接触弧面。
”据此,“吻合”应理解为螺栓头稳定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弧度基本一致,两个弧面通过相对紧密地抵靠增加接触面积,以达到不易旋转的目的。
不管是权利要求的内容,还是说明书的表述,都未表达“吻合”必须达到无缝隙贴合程度的含义,从发明目的来看,也不要求两个弧面必须完全贴合。
实际上,受材料质地原因所限,以及制造、安装过程中的误差等原因,螺栓与轮毂也难以实现严丝合缝的契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之间虽有一定间隙,但两者弧度基本一致,足以达到弧面相互抵靠、可接触面积增大的技术效果。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螺栓头稳定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实玉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杨聪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实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实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