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初82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陈芳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职务不详。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