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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8民初84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8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

经营地址:浙江省龙游县交易城*期*楼****号。

经营者:尹雪琴。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雪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琴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

原告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别为“六个核桃”产品专门设计“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大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该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标识及包装、装潢,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雪琴经营部:一、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雪琴经营部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注册证;

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养元央视2012年1月广告投放排期;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6、北京时代昌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四份;

7、广告光盘一张。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拟证明养元公司的“YANGYUA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4月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上的“YANGYUAN及图”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等事实。

第六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该证据拟证明“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销售量等事实。

第七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第八组:(2015)浙台东证字第2665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及相似的包装、装潢等事实。

第九组: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事实。

被告雪琴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养元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养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养元公司为“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其中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起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同年12月,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5年6月9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游交易城的门面标有“雪琴商行”的店铺内,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大仁核桃”一箱,并取得编号为“9998536”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李锋一起将所购“大仁核桃”、《收款收据》带回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大仁核桃”、《收款收据》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同年6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台东证字第26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台东证字第265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大仁核桃”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大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上述产品的长方体手提袋、包装纸盒及罐体上均标注商标持有人及制造商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养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体手提袋、长方体纸盒及罐体上均突出标注“大仁核桃”标识,其中“大”字与“六”字近似,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养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体装潢设计风格为简洁喜庆;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

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从被控侵权产品“大仁核桃”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

另查明,被告雪琴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雪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零售,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龙游县交易城一期一楼101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雪琴经营部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养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雪琴经营部是否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雪琴经营部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提袋标注“大仁核桃”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大仁核桃”中“大”字与“六”字近似,“大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视觉上几乎无差别。

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雪琴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大仁核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

特别是从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

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应认定其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养元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特别是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雪琴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在各包装体的中心位置上突出蓝底白色竖排字联、其他部位由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一深蓝色飘带、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构成,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故雪琴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雪琴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其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说明产品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养元公司要求雪琴经营部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雪琴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养元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雪琴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龙游雪琴副食品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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