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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72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嫣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数码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金峰。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联志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1320205805.0、名称为“男性取精促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专利申请后,联志公司便开始生产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公开销售,由于其设计新颖、功能独特,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夜龙公司在未获得联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联志公司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给联志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夜龙公司所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联志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结构相同,侵权事实清楚。

请求法院判令:1.夜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侵权库存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夜龙公司赔偿联志公司人民币20万元;

3.夜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夜龙公司原审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宣告无效,同时专利权人未对该审查决定提出起诉。

2.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3.联志公司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4.联志公司认为夜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专利权人联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男性取精促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05805.0(以下简称本专利)。

联志公司按时缴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3的内容为:“1.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包括一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正面为中空收容体,前端为开口,该开口为插入口,在插入口向壳体内方向上设有容器支架,所述容器支架上设有按摩器具的容器,所述按摩器具的容器收容于壳体的中空收容体内;

所述壳体底部设有马达,该马达上设有转子;

所述转子通过曲柄连接到轴承;

所述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并通过连杆连接至容器支架;

所述按摩器具的容器内设有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

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通过环扣将按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前端的周边固定在其本体的螺牙套上,使其与容器支架成为一体。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采用驱动电压低于36V的马达。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设成波纹状。

”2014年6月23日,应联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的申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崔军在惠城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www.1688.com”,进入该网页后,在搜索栏输入“东莞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网页内的“东莞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条目,依次浏览网页。

随后崔军点击http://detail.1688.com/offer/38986863495.html网页左侧的链接网址http://shop65648617.taobao.com/http://shop65648617.taobao.com/,并浏览网页。

接着崔军点击http://detail.1688.com/offer/38986863495.html网页左侧的链接网址“10/http://www.eveslong.com/”,并依次浏览网页。

崔军现场拷屏上述网页并粘贴保存于word文档中。

公证人员对崔军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内容刻录到光盘,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2014)粤惠惠城第002091号公证书。

夜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8月26日,夜龙公司以联志公司的专利权存在不确定因素,且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同时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

2015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509号,以下简称无效决定书),结论为201320205805.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联志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3作为保护范围。

联志公司当庭提交了被控侵权实物,并确认购买该产品没有进行网络购买公证,但有淘宝网购买记录。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内容为:被控侵权物的纸盒包装贴口处有一次性封纸,包装底部有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厂家为:香港简爱保健品有限公司,香港地址为:香港九龙观塘兴业街14号永兴大厦6楼C1D室,大陆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新民村祥和街海堤路1号,电话:07698533****,生产日期:2013年6月7日。

打开长方形的纸盒后,内有被控侵权物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售后单一张。

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香港简爱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爱公司)及地址、电话,授权经销商“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新民村祥和街海堤路1号”、电话“07698533****”。

送货单抬头: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新民村祥和街海堤路1号,电话:07698533****,商品名称:香港简爱伸缩情人,制单人:陈嫣婷。

夜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该产品是简爱公司生产,其是大陆地区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的LOGO以及产品说明书显示都是简爱公司。

联志公司认为夜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网店的网页显示其网站下属的对外销售网店有简爱公司等,说明简爱公司与夜龙公司是关联主体,简爱公司是为了吸引国内客户的空壳公司。

夜龙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的网站是其注册的网站,淘宝公司的网站不是其网站,之所以把淘宝网站链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是因为夜龙公司作为简爱公司在大陆的经销商,承担着大陆的相关事务,简爱公司淘宝网店有夜龙公司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是为了方便客户的售后服务。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用新型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进行了比对分析。

联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等同体现在本专利是胶垫,被控侵权产品是胶套,其他特征均为相同。

夜龙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胶套位置不同,产生的效果不同。

本专利是轴承与连杆之间设有防震垫片,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轴承的外围包住胶套。

2.颈部不同。

联志公司在无效决定书第6页第23行陈述:本专利中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设成波纹状,其作用是可以保证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前后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变形,同时减小了拉力,可以减小马达的电能输出;

而被控侵权产品颈部在支架的运行过程中是会产生拉伸、变形的,在拉伸到最长时,马达不仅需要驱动支架,同时还要负载因颈部拉伸变形产生的反向拉力,故被控侵权产品颈部的设计与无效决定书中对比文件3描述的特征相符。

在无效决定书中,联志公司及专利复审委都认为上述两种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另查明,夜龙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嫣婷,经营范围为产销:保健用品、成人用品、按摩器械、塑胶及电子产品。

联志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4500元(无票据支持)、产品购买费用13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夜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联志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以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法院主持比对过程中,夜龙公司主张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轴承与连杆之间设有防震垫片,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轴承的外围包住胶套。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外围包裹胶套,与本专利在轴承与连杆之间设置防震垫片,其作用均是为了减少或防止轴承带动连杆运动时的震动、冲击,均是起防震缓冲作用,鉴于此,二者安装部位的细微不同,不影响技术效果的实现,不能据此认定该技术特征不同。

此外,夜龙公司还提出,本专利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后者在支架的运行过程中会发生拉伸、变形,且拉伸至最长时,马达需负载反向拉力。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所述桶装按摩器具具有可伸缩及设成波纹状的特征,符合联志公司在针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阐述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设成波纹状,其作用是可以保证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前后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变形,同时减小了拉力,可以减小马达的电能输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桶装按摩器具采用软胶材质,亦设计成波纹状,具有可伸缩性,该设计在桶装按摩器具移动过程中同样可以达到减少马达电能输出的效果。

此外,无效决定书对夜龙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3(专利申请号:200980107888.6,申请日:2009年1月14日)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3,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表明其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联志公司主张保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庭审中,联志公司主张夜龙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于淘宝网站;

夜龙公司当庭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具有生产行为。

经查,夜龙公司对于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自认行为,原审法院确认该事实。

同时,夜龙公司在公证并经其确认注册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作出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联志公司主张夜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包含生产,应举证对方具有生产能力的直接证据,而本案中,联志公司主张以夜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站链接了简爱公司网站,仅以此说明简爱公司与夜龙公司是关联主体,要求夜龙公司承担生产责任。

经查,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封底上的信息显示夜龙公司系授权经销商,同时,夜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记的经营模式亦为“经销批发”,与联志公司所主张的生产信息不一致;

另一方面,即使夜龙公司与简爱公司业务相关,仍需审查侵权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而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夜龙公司具有生产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因夜龙公司与简爱公司的业务具有关联性即要求夜龙公司承担生产的侵权责任。

综上,联志公司主张夜龙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夜龙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三、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承前所述,夜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夜龙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夜龙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联志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夜龙公司赔偿联志公司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夜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志公司ZL201320205805.0号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夜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联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联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夜龙公司负担。

夜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在原审中,夜龙公司已经明确指出并当庭演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虽然具有波纹状,但在工作过程中,该颈部必然拉伸变形,就会产生一个弹性阻力,该阻力将对马达的驱动力形成阻碍作用,导致马达受到的阻力增大,不可能达到减少马达电能输出的效果,这一点与涉案专利对应的颈部实现的是保证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前后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伸变形同时减小拉力和马达电能输出的效果不同。

2.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只要作出了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在侵权判定中,都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本案中,根据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所作的陈述,首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含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且该防震垫片与弹性缓冲件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在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既然联志公司已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该防震垫片与其他的缓冲设置不同并具有创造性,则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不得将该防震垫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轴承外包裹胶套予以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仅针对颈部在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变形,不会对马达形成阻力。

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颈部结构在工作时会不断拉伸,这样会对支架的运行产生相反的牵引力且对马达形成阻力,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是完全相反的。

如果联志公司在本案中反悔,将其已经认为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保护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在无证据证明夜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夜龙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0元依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夜龙公司的上诉。

联志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被控侵权产品颈部与涉案专利“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的技术特征相同而非等同,且涉案专利该技术方案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未作修改,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同时,夜龙公司偷换概念将联志公司有关创造性的论述混淆为禁止反悔原则所适用的方案修改,有悖相关立法初衷。

2.被控侵权产品轴承上套设弹性防震胶套与涉案专利设有防震垫片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人民币70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夜龙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本案中,联志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3具体内容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

”二、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过以下意见:1.本专利中的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可以减小马达与容器支架之间的振动,其在本专利中可以达到非常有益的效果,因为连杆是靠轴承来拉动的,如果轴承下没有设防震垫片,势必噪音、振动都会太大,会减少轴承的寿命,增加了成本,还会影响使用者的心情,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按摩器,在支座91与按摩头支架6之间设有弹性缓冲件,使得按摩头在按摩人体时,有一缓冲作用,从而不会刚性地对人体直接进行刺激,极大地增加了按摩的舒适度,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缓冲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防震垫片的作用完全不相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一样,所以对比文件2中没有存在解决减小马达与容器支架之间的振动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中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男性生殖器用按摩具,并具体公开了其具有外筒和位于外筒内的可伸缩的内筒,内筒可伸缩,具体的是该内筒通过紧固环与外筒的下端连接,所述可伸缩的外筒的颈部设成波纹状,内筒的插入部的筒体形状与外筒的筒体部相同,因而内筒的作用是能给予男性生殖器适度的刺激以及能使涂布在男性生殖器上的润滑剂滞留在其内面侧的凹部中,使得润滑剂不从插入口浪费地漏出,而本专利中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颈部设成波纹状,其作用是可以保证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前后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变形,同时减小了拉力,可以减小马达的电能输出,因此本专利中该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联志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3具体内容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

”据此,权利要求1被权利要求3所引用,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轴承(253)下设有防震垫片(254),并通过连杆(242)连接至容器支架(241)”的技术特征,夜龙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外包裹胶套与涉案专利在轴承与连杆之间设有防震垫片不构成等同。

经查,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过涉案专利设有防震垫片与对比文件2(一种按摩器)中的弹性缓冲件作用和效果完全不同的陈述,但是,该陈述系建立在联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不存在解决减小马达与容器支架之间的振动的技术启示的意见基础上的,并无排除相同技术领域中其他试图减小马达与容器支架之间的振动所安装的弹性构件与涉案专利的防震垫片不构成等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禁止反悔原则在此并无可予适用的前提,夜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外包裹胶套,与涉案专利在轴承与连杆之间设有防震垫片,其作用均系为了减轻轴承与连杆在工作过程中因振动而相互冲击所带来的不良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外包裹胶套与涉案专利在轴承与连杆之间设有防震垫片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的技术特征,夜龙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颈部在工作时会不断拉伸,对支架的运行产生相反的牵引力且对马达形成阻力,这与涉案专利的颈部不会被拉变形,同时减小拉力和马达的电能输出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反。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于颈部的技术特征描述为波纹状,根据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该波纹状颈部的作用是保证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前后移动过程中不会被拉变形,同时减小了拉力和马达的电能输出,其对比的是一种按摩器的可伸缩内筒,主张该内筒的作用是能给予男性生殖器适度的刺激以及能使涂布在男性生殖器上的润滑剂滞留在其内面侧的凹部中,使得润滑剂不从插入口浪费地漏出,在此基础上认为二者作用完全不同,因此,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并无排除相同技术领域中其他颈部设计成波纹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禁止反悔原则在此并无可予适用的前提,夜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夜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颈部亦为波纹状,但主张因采用了硅胶材质导致其在工作过程中被拉伸变形势必产生相反牵引力从而增大马达电能输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对波纹状颈部技术特征限定材质,其次,联志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将涉案专利波纹状颈部技术特征与没有颈部技术特征的单纯按摩器内筒进行对比从而主张波纹状颈部可以实现减小拉力和马达输出电能目的,而夜龙公司却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波纹状颈部的材质为硅胶势必导致工作过程中被拉伸变形为基础与涉案专利波纹状颈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二者的对比前提完全不同,且夜龙公司并未就波纹状颈部与非波纹状颈部两种不同技术特征是否导致拉力和马达电能输出不同进行举证,因此,夜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夜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颈部亦为波纹状,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分析,夜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侵犯联志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夜龙公司侵权行为与联志公司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夜龙公司上诉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夜龙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夜龙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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