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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153号
案件名称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拉尔夫?布朗(RalfBrau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章俊、周瑶,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明州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名格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名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上诉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8日,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输纱装置”的发明专利,2008年10月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8,2010年9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太阳洲公司,并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输纱装置,包括有机壳(1)下方用于控制针织机运转的电路座(2)和限位在电路座(2)上的前探测杆(3)与后探测杆(4),所述机壳(1)与所述电路座(2)之间还设置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装置为如下设置方式:所述电路座(2)的边沿上设置有凸起(21),在该电路座(2)的边沿上套设有一把该电路座(2)上的部件容纳其内的密封罩(5),并且该密封罩(5)的底部具有与上述凸起(21)相配的凹槽(51)。

原审庭审中,太阳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

2015年6月4日,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登陆lmm×××@163.com邮箱,写信并发送,在收件人处输入b.yu@memminger-iro.com.cn,主题为:美名格-艾罗NeoKnit积极送纱器订购—鲁;

信件内容为“郁先生,您好!

我是之前跟您电话联系过的鲁女士,我想订购您们公司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一款产品,产品名称是NeoKnit积极送纱器,我想订购1箱(12个),之前您给我的价格是105元/个,总共1260元;

记得给我开个发票,抬头开鲁明明,开普通发票就行。

邮寄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鲁明明150××××1279”。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076号公证书。

同年6月12日,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登陆lmm×××@163.com邮箱,进入收件箱,点击进入主题为“Re:美名格-艾罗NeoKnit积极送纱器订购—鲁”,时间显示为6月8日的邮件,内容为“鲁经理,银行账号请打开附件”发件人显示为Yu,BenMemminger-Iro(Taicang)TextileMachineryCo,Ltd.打开附件显示内容为我司的详细开票资料如下:名称: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税号:3205806……880,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电话为0512-888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太仓新区支行,账号为:46×××19。

点击回复,回复内容为“郁先生,你好,货款我已汇出,请尽快发货,也请记得给我开个发票,抬头开鲁明明,开普通发票就行,谢谢!

”并点击发送,显示发送成功。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078号公证书。

同年6月12日,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将中国工商银行U盾插入计算机,使用“工行网银助手”点击“快捷链接”进入“个人网银”页面,输入登录名、密码、验证码登录,点击“转账汇款”页面上的“境内转账汇款”进入“跨行汇款”,在收款人处输入“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中输入“46×××19”,收款人账户所属银行选择“中国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名称选择江苏省苏州市,后点击差选,显示相应内容,并在收款网点机构名选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新区支行”,汇款金额输入“1260”,在自记用途中输入“货款”,给收款人附言中输入“NeoKnit积极送纱器1箱(12个)”进行转账汇款。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077号公证书。

同年6月16日,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雪峰大厦××楼××一件快递,显示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100384001966,收货人姓名为鲁明明,接收后至公证处办公室,拆开,内有十二个产品、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出库单》、一张《付款通知单》及一个信封。

取出一个产品后,将剩余产品由公证处人员进行封装后交由鲁明明保管,并进行复印、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079号公证书。

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鲁明明,销售方为美名格公司,货物名称为NEOknit20积极式送纱器,数量12,总金额为1260元,出库单、付款通知单显示相同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078号公证书。

太阳洲公司认为,美名格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名格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ZL20061004××××.8号“一种输纱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太阳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名格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原审庭审中,美名格公司确认太阳洲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制造、销售。

经原审庭审比对,太阳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美名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密封装置上,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凸起,还有凹陷、平滑部分,并存在缝隙,并非连续的凸起,因外罩打开后有一个探测杆,该装置的作用在于防止在运输过程中被压坏、防止漏电,而非密封;

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座的边沿上套设有一个把该电路座上的部件容纳其内的罩子,是外壳,并非密封罩;

被诉侵权产品有部分相配的凹槽,但也有平的和凸起,并不连续;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装置、凸起、凹槽均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美名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8万美元,成立日期为1996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电器、机械及其配件”。

太阳洲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购买费用为12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太阳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美名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一种输纱装置,包括机壳、电路座、前探测杆、后探测杆,机壳与电路座之间有一个密封罩将电路座上的部件容纳其内,电路座边沿上设置有凸起,密封罩底部具有与凸起相配的凹槽。

本案中,美名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机壳与电路座之间将电路座上的部件全部容纳的是外罩,并非密封罩。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已经形成固有含义的功能性词组,如果其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该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就是该词组的固有含义的,则该技术特征不应视为实质上的功能性限定特征。

因此无论该装置的名称为“密封罩”还是“外罩”均不影响其技术特征,美名格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

关于美名格公司的密封装置上凸起与凹槽在说明书及附图实施例中构成一圈连续的密封圈,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形成一圈连续密封圈的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除非有明确的指示表明其中的技术内容系对权利要求中属于的定义而非举例,否则这些技术方案不管是否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示为实施例,都属于实施例的性质,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表明密封装置上的密封圈呈现为封闭的一圈,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密封圈为封闭的一圈,也未限定电路座及密封罩上的凸起、凹槽必须连续,说明书、附图、实施例亦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因此美名格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座边沿上设置的凸起不连续,密封罩底部具有与凸起相配的凹槽不连续,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不相符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美名格公司所述区别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依据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美名格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技术系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广为人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现有技术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即附图1:输纱装置是针织机中的重要部件,其主要包括有机壳、设置在该机壳下方用于控制针织机运转的电路座A和横向贯穿的固定在电路座A上的前探测杆B、后探测杆C,其中电路座A上分别设置有与前、后探测杆的头部相配合的前探触片D、后探触片E,参见图1。

从图1可见,其电路座的两侧边缘也有凸起部分,但不连续,不构成封闭的一圈。

公知常识是:为了便于运输,防止漏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出要加盖一个外壳,外壳要盖上去必然应与电路座契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本身即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出的改进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涉案专利时已对此充分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经过比对,其包含了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但现无证据表明在电路座与机壳之间加盖一个密封罩,在密封罩底部与电路座配置凸起与凹槽系本领域广为人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

因此,美名格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美名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太阳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太阳洲公司未能就美名格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其相关指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太阳洲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美名格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太阳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8日;

2.美名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每个105元;

4.美名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8万美元,成立日期为1996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电器、机械及其配件;

5.太阳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费用126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判决:一、美名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太阳洲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4××××.8“一种输纱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美名格公司赔偿太阳洲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太阳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阳洲公司负担3520元,美名格公司负担5280元。

美名格公司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阳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阳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阳洲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美名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合理。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名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美名格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审查文件一组(包括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拟证明密封装置属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美名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及滥用自由裁量权。

太阳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有两份,而美名格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且相关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密封罩的设置位置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635号案件所涉技术和被诉侵权行为均不同,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太阳洲公司提供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拟证明美名格公司仍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美名格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美名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其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文件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所述机壳与所述电路座之间设置密封装置的技术启示”,但美名格公司既未提供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座上的凸起和外罩底部的凹槽相互配合组成的密封装置属于上述现有技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美名格公司提供的证据2所涉案件的专利技术、被诉侵权行为类型与本案均不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太阳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由于其未提交购买凭证,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美名格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壳与电路座之间是否存在密封装置、以及是否完全密封的事实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事实属于法院可以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鉴定必要,故对美名格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美名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太阳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美名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侵权成立,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太阳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美名格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座边沿上不仅设置有凸起,还设有凹槽和平滑部分,且电路座边沿的凸起和外罩的凹槽均是非连续性的;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为防压、防漏电所设置的外罩,不能达到密封的效果,不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中密封罩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凸起、凹槽的技术特征描述是:在电路座的边沿上设置有凸起,密封罩的底部具有与上述凸起相配的凹槽。

显然,该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电路座上的凸起和密封罩底部的凹槽是否应当连续设置作出限定,也未对电路座边沿设置凸起的同时,是否同时设置凹槽和平滑部分作出限定,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座上的凸起和外罩底部的凹槽相互配合的技术手段,可以使得其外罩和电路座之间形成较为密封的空间,达到防止花丝和灰尘进入电路座内部的技术效果,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要求1所记载的凸起、凹槽、密封罩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名格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如前所述,美名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座上的凸起和外罩底部的凹槽相互配合组成的密封装置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故美名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太阳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美名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太阳洲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到美名格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以及太阳洲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4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

美名格公司关于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名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美名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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