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8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永春,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卢标华、刘雅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春及其辩护人卢标华、刘雅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苹果(图形商标)为苹果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移动电话机在内的第9类,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永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低价收购旧苹果手机,后雇佣两名工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志兴华庭C栋1303房对旧苹果手机更新配件及清洁进行翻新,随后其再将翻新好的手机进行销售。
2016年1月18日12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上址检查,现场抓获洪永春,并查获标有苹果5的手机20部、标有苹果5S的手机46部、标有苹果5C的手机5部、标有苹果5的手机壳10个、标有苹果5S的手机壳5个、手机电池5块、螺丝刀7把、返回键50个、充电器1个。
经鉴定,上述标有苹果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8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永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洪永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涉案价值为人民币98530元,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再犯的可能性低;
3、被告人洪永春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家庭成员需要其照顾,案发后其家庭遇到了极大的困难,且被告人洪永春患有严重的肾结石,需要长期治疗,恳请法庭本着人道主义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请法庭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家庭及其自身健康情况,对被告人洪永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永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低价收购旧苹果手机,后雇佣两名工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志兴华庭C栋1303房对旧苹果手机更新配件及清洁进行翻新,再将翻新好的手机进行销售。
2016年1月18日12时许,民警抓获洪永春,并查获标有苹果5的手机20部、标有苹果5S的手机46部、标有苹果5C的手机5部、标有苹果5的手机壳10个、标有苹果5S的手机壳5个、手机电池5块、螺丝刀7把、返回键50个、充电器1个。
经鉴定,上述标有苹果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85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配件、生产工具(均为照片);
2.书证:物证相片制作说明、介绍信、承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诉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刘某、盘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永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永春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永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黄雨霞人民陪审员 蔡金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