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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知民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勤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经营者朱苏钗,女,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王公司)诉被告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卡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审理。

原告宾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燕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王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全国著名的大型扑克牌开发、生产和销售企业,创建于1996年,其前身为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9日变更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该公司自1997年开始使用“宾王”商标,1999年4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1267960,核定在第16类(现为第28类)纸牌、扑克上使用,至今已达16年之久,原告又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了宾王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88415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

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

“宾王”商标自注册以来,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广告宣传,扑克牌销量已居国内同行业之前列,在全国市场上拥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包括“中国扑克牌行业首批知名品牌”称号、“中国扑克牌行业知名品牌荣誉称号”、“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11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宾王”商标(注册证号1267960)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卡燕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宾姚精品扑克”,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宾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267960)、“宾王”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884157)极为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宾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7号公证书,证明宾王公司系第1267960号商标(“宾王”文字商标)所有权人。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75号公证书,证明宾王公司系第6884157号商标(“宾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9号公证书,证明宾王品牌所获荣誉。

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5、差旅费、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卡燕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宾王”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67960号,注册人为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纸牌、扑克牌;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

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宾王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宾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884157号,注册人为宾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扑克牌;

纸牌;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棋(游戏);

玩具;

运动球类;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登山套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宾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此外,宾王公司获得“中国扑克牌行业知名品牌荣誉称号”、“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扑克牌行业首批知名品牌”荣誉。

宾王公司委托吕箐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蒲轶、公证员助理王珏随同吕箐翎来到位于常州市墩下塘67号的一处悬挂“淑华百货”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宾姚”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贰元的扑克牌一盒,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28号公证书。

宾王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正面以黑底白色竖条为背景,其上方标有红色“宾姚”字样并伴有银色抹痕,下方标有绿色“精品扑克”字样的扑克牌一盒。

庭审中,宾王公司明确本案所涉被侵权商标为6884157号商标。

当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外包装与注册号为6884157号的“宾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对比,宾王公司指出:两者均为黑银相间的竖条纹包装,产品中间有一道银色的加粗痕迹,都标有“精品扑克”四个绿色文字,其余文字为红色;

二者区别在于注册商标上使用的是“宾王”二字,生产厂家为宾王公司,封存实物上为“宾姚”二字,生产厂家为浙江武义神光纸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宾王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2元,差旅费704元(一系列9个案件查档、立案差旅费共计704元,分摊每个案件平均78元)共计3630元。

关于经济损失,宾王公司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宾王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号为6884157号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其中“黑底白色条纹”、“银色抹痕”等图案要素与第6884157号注册商标相比,除“宾姚”与“宾王”两字不同、生产厂家即“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神光纸业有限公司”不同外,在图形要素、整体结构、文字字体排列组合等方面均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第68841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扑克牌,系第68841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扑克牌”的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涉案商品侵害了宾王公司对于第68841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2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记载2015年10月15日吕箐翎来到位于常州市墩下塘67号的一处悬挂“淑华百货”招牌的店铺,在店内购买了标有“宾姚”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贰元的扑克牌一盒,并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扑克牌予以封存,上述地址与卡燕商行的经营地址-常州市红梅街道常青村委墩下塘67号相互吻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卡燕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卡燕商行销售了涉案扑克牌。

本案中卡燕商行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与第6884157号“宾王”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相似的标识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宾王公司要求卡燕商行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宾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卡燕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卡燕商行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

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宾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卡燕商行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卡燕商行赔偿宾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6884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一、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宁区红梅卡燕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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