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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上诉李国庆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119号
案件名称张春生上诉李国庆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春生,李国庆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3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北京瑞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侯淑红,北京瑞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张春生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9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淑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生一审诉称:张春生是北京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曾任该单位暖通专业工程师和专业组长,主持过多个著名工程项目的暖通专业设计,退休后仍坚��在科研一线,并在2002年和2011年陆续获得两项专利。

张春生经过长期研究,发明了“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成果,并于2012年7月6日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

该发明成果系张春生独立完成,被告李国庆没有参与任何研发工作。

在当初申报专利时,张春生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李国庆又系本单位领导,为便于未来专利的实施,在专利请求书上代李国庆签名,将其列为共同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后李国庆也成为了共同专利权人。

上述行为不仅是对李国庆权益的侵害,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不尊重,导致目前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正常行使。

李国庆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不应共同享有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判令李国庆协助张春生办理发明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2、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令李国庆协助张春生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李国庆一审辩称:张春生对自己所述取得的荣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也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与发明内容差距巨大。

张春生所称从事的专业涉及范围广,不能确定参与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凭借张春生个人学历、能力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条件,而且他一直从事地面建筑工作,不涉及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地铁工作。

之所以将李国庆列为发明人是因为张春生不具备独立研发能力。

涉案专利是李国庆提出的创意,张春生多次以自己年岁大为由找李国庆,表示愿意追随其做些事情,李国庆才同意其做专利申报等事务性工作。

李国庆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历、能力,也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张春生陈述其代替李国庆签名的理由不真实。

综上,请求驳回张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第27203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220325753.6,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专利权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包括有总供冷水管(2)、总回冷水管(3)、分支总供水管(4)、分支总回水管(5)、表冷器总供水管(6)、表冷器总回水管(7)、表冷器供水管(14)、表冷器回水管(15)、门扇(12)内有多个模块式表冷器(13)构成的表冷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冷器门在风道内或空调柜内左右设置,在每个表冷器门的内侧设置有两个可旋转的水封接头,该水封接头另一端可旋转地与中立轴连接,该中���轴的另一端与地面上的支座转动连接;

在风道内设置有带动左右表冷器门开启或关闭的电机。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封接头分为进水水封接头和回水水封接头,该进水水封接头的固定端与分支总供水管(4)连接,该回水水封接头的固定端与分支总回水管(5)连接:该进水水封接头的旋转头连管上设有与表冷器总供水管(6)连接的支供水管(8),该回水水封接头的旋转头连管上设有与表冷器总回水管连接的支回水管(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立轴分为进水的上端中立轴(17)和回水的下端中立轴(18),该进水水封接头(10)的旋转端与上端中立轴的一端连接,该回水水封接头(11)的旋转端与下端中立轴的一端连���。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其特征在于:所属的电机设置有两台,每台电机的电机齿轮(21)与设置在下端中立轴(18)上的从动齿轮(22)啮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存档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的记载,2012年7月6日,张春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手续,在“申请人”一栏中,分别签有“李国庆”、“张春生”的名字。

“张春生”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李国庆”的签名系由张春生代为签署。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张春生的申报,打印的“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该请求书中所留二人的详细地址均是“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联系人是“李国庆”。

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证书一直由李国庆保存。

张春生提交了3页16开纸的平面图,该平面图系手工绘制,图纸上没有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

张春生试图证明其研制涉案专利的过程。

李国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该证据缺乏形成时间,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完全可能系张春生事后补绘。

李国庆提交了以下几类证据:一,李国庆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

二,李国庆在相关委员会、协会的兼职任职情况。

三,李国庆从事地铁项目研究的获奖情况。

四,李国庆发表的著作、论文。

五,李国庆受访介绍。

六,李国庆所做学术会议报告。

七,李国庆发表的著作。

八,李国庆单独或与张春生或他人享有专利权的证书,在该部分证据中,包括2003年1月29日申请、2005年8月24日被授权的ZL03101900.5号“地铁通风、空调多功能设备集成系统”发明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褚敬止、顾庆宜、刘艳荣”;

2006年6月16日申请、2007年6月13日被授权的ZL200620023107.9号“新型地铁地下车站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2004年3月4日申请、2005年4月20日被授权的ZL200420005836.2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直接蒸发式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彦启森、张春生”;

2002年4月27日申请、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的ZL02233220.0号“空调过滤器湿式自动清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张春生、李国庆、王奕然”;

2002年9月9日申请、2003年8月20日被授权的ZL02253095.9号“双轴刷循环高压水空调过滤器自动清洗装”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3年3月24日申请、2004年3月17日被授权的ZL03242093.9号“可开启门式直接蒸发式表冷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彦启森、张春生”;2004年3月19日申请、2005年4月27日被授权的ZL200420007263.7号“人字形可开启的门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4年8月5日申请、2005年7月27日被授权的ZL200420084697.7号“空调过滤器多功能组合式半自动清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4年9月16日申请、2005年10月19日被授权的ZL200420092431.7号“设置屏蔽门的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通风空调集成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良焊、张春生、孟鑫、褚敬止”;2005年6月10日申请、2006年8月9日被授权的ZL200520108973.3号“中立轴旋转门人字形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5月26日申请、2007年6月13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6225.4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无冷却塔冷水式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11月2日申请、2007年10月24日被授权的ZL200620134246.9号“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新型屏蔽门”实用��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6年9月14日申请、2007年10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9482.3号“地铁车站设置可开闭的新型屏蔽门的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褚敬止、王奕然、张良焊、王怀良”;2006年9月14日申请、2007年10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620119481.9“地铁车站设置可开闭的新型屏蔽门的通风空调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肖传德、李新刚、郭爱东、祝岚、孟鑫”;2008年11月10日申请、2009年9月30日被授权的ZL200820178340.3号“固定及可开启门扇模块式静电除尘灭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09年5月31日申请、2010年3月31日被授权的ZL200920157685.5号“装有电动风阀的地铁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8月6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83606.8号“与城市轨道交通站台安全门配合的可启闭式通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6月23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33474.8号“具有火灾自动开启门的八字形固定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0年8月4日申请、2011年3月2日被授权的ZL201020280924.9号“具有火灾自动开启门的八字形固定式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张良焊、祝岚”;2010年11月12日申请、2011年6月29日被授权的ZL201020604096.X号“装有电动风阀部位呈斜面的地铁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1年4月1日申请、2011年9月14日被授权的ZL201120093014.4号“装有软管的中立轴旋转门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6月21日申请、2013年1月2日被授权的ZL201220293983.9号“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6月29日申请、2013年1月2日被授权的ZL201220309663.8号“空调柜表冷段的水平转轴式可开启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2年7月6日申请、2013年2月20日被授权的ZL201220325753.6号“中立轴转轴式可开启型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3年3月18日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授权的ZL201320121371.6号“一种设旁通风道智能型自动节能的组合空调箱”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2013年6月17日申请、2013年12月25日被授权的ZL201320342617.2号“表冷器转轴置风道中央人字形可开启的表冷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孟鑫”;2007年9月4日申请、2008年9月17日被授权的ZL200720172948.0号“地铁屏蔽门的固定门装设布帘式可开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

九,���国庆被政府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十,一个日记本,记载有三页文字说明和手绘草图。

在该日记本中,从上述三页纸之后到日记结束只有14页文字内容。

李国庆称其在2009年对涉案专利进行构思、研发,上述文字和草图是对当时情况的记载。

李国庆提供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其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学历和能力,并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

张春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无直接关联,涉案专利是一个具体、独立的技术方案,李国庆不能提供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直接证据。

日记本中的三页纸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一审庭审中,张春生还作了如下陈述:涉案专利是张春生独立发明的,完成于2012年6月。

申请专利前的申请文件是张春生私下委托某专利代理人撰写的。

李国庆既不能证明委托张春生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也不能提供向张春生交付了申请专利用的技术交底资料,说明李国庆没有参与共同发明。

张春生当时之所以将李国庆列为共同发明人、申请人和联系人,是为便于将来实施专利。

李国庆陈述如下:涉案专利是李国庆独立完成的,并委托张春生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申请手续,专利代理人事宜也全权委托李国庆,申请人应是李国庆一人。

在下发专利证书后,才得知张春生将自己也列为共同发明人。

张春生为此事多次找李国庆,要求体谅其年岁高、想继续工作,为此李国庆未再深究。

上述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张春生提交的3页16开纸的平面图、李国庆提交的证据1-10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作为非职务发明,应当属于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所有。

张春生和李国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究竟谁对涉案专利发明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张春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申请时,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上填报的涉案专利发明人是李国庆、张春生,而且还将李国庆列为第一发明人以及联系人。

虽然张春生在该申请书上代李国庆签名,李国庆未履行专利申请的签字手续,但是,不能仅此就认定李国庆没有参与共同发明或不知道张春生申请专利的行为。

而且,张春生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属于自认行为,相当于在主观上认可李国庆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且张春生对该后果是应知的。

现张春生就其代为签字的理由予以翻悔,但是翻悔的理由显系牵强,而且未能表明其当时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李国庆提供的反证中,包括其本人在此之前除单独享有专利权外,还与李国庆在多达几十项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专利发明创造中作为共同发明人,在上述专利证书中,发明人的排序基本上是李国庆在前,张春生在后,与本专利发明人排序情况一致。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春生应对其代替李国庆签名的翻悔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陈述的理由有违常理,故张春生的本证可信度较低。

虽然李国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其在发明阶段从事研发的原始证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反证证明的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

故李国庆提供的上述反证,以及存在涉案专利被批准后,专利证书一直由李国庆保存;

张春生与李国庆彼此相互知晓双方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法律状态延续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过异议等情况,使得张春生主张李国庆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真伪不明,故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张春生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涉案专利发明人和权利人资格应维持现有状态。

综上所述,张春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国庆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李国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涉案专利的变更登记事宜。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法院仅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是错误的。

二、李国庆在一审中提交的4份反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故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三、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由于李国庆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故应当认定张春生系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而且,张春生在专利申请日前独立持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自行完成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工作,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完成专利申请的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李国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春生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5份证据:1、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于1993年7月1日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2、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于1992年颁发的荣誉证书;

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3年12月颁发的荣誉证书;

4、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

上述4份证据证明张春生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能力。

5、中立轴旋转门人字形可开启表冷器专利请求书;

6、新型地铁地下车站屏蔽门专利请求书;

7、地铁屏蔽门的固定门装设布帘式可开闭装置专利请求书;

8、装有电动风阀的地铁屏蔽门专利请求书;

9、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门配合的可启闭式通风装置专利请求书;

10、装有电动风阀部位呈斜面的地铁屏蔽门专利请求书;

11、装有软管的中立轴旋转门可开启表冷器专利请求书;

12、一种设旁通风道职能型自动节能的组合空调箱专利请求书。

以上8份证据用于证明相关专利均由张春生一人完成,李国庆并未作出实质性贡献。

13、胡福恒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春生向胡福恒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内容并委托其进行计算机绘图工作,绘图过程中胡福恒仅与张春生进行沟通,未与李国庆进行过任何接触,涉案专利最终由张春生审定。

14、张春生与李国庆签署的《关于甲乙双方收益分配的协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李国庆、张春生,是为了便于实现涉案专利的商业转化和收益分配。

15、律师函,证明2015年初张春生向李国庆主张过涉案专利的署名权及专利权归属事宜。

李国庆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是一审判决作出的依据,张春生没有理由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故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

2、上述证据1-12、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采纳;

3、证据13为证人证言,鉴于胡福恒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质证,依法不应当采纳;

而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春生就涉案专利委托胡福恒进行计算机绘图工作,无法证明张春生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张春生在一审诉讼中可以提交但未提交上述证据,亦未说明理由,而且这些证据也无法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不应采纳;

第二,上述证据1-4能够证明张春生具有技术研发能力,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12、14、1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纳;

第三,证据13为证人证言,鉴于胡福恒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质证,亦未提交身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春生就涉案专利委托胡福恒进行了计���机绘图工作,无法证明张春生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依法不应采纳。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张春生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其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判令李国庆协助张春生办理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因此,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并无不当,张春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张春生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张春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即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和证据3即���案专利请求书,均明确载明李国庆和张春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其中李国庆为涉案专利的联系人。

据此,若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应当认定李国庆和张春生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鉴于涉案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张春生欲推翻前述证据1、3明确记载的事实,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其系唯一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张春生一审时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唯一证据为证据2即涉案专利技术交底稿,但是该交底稿为张春生本人书写,无形成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李国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确系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交底稿,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1、3记载的事实。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春生系涉案专���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张春生虽提出了事实主张,但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张春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李国庆对张春生提出的事实主张并不负担举证义务,张春生认为李国庆一审时提交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应当认定张春生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这一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张春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五十元,均由张春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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