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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锐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241号
案件名称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锐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南京锐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DavidD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式云、王艳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锐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显国,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国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鲁卡姆公司)与被告南京锐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锐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鲁卡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式云,被告南京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国、傅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鲁卡姆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双气源取暖器的设计、制造公司,在双气源技术方面累计获得数十件发明专利。

经取证,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双气源产品以等同技术方案方式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双气源喷嘴发明专利。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双气源喷嘴(专利号为ZL2007103××××.5)发明专利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

被告南京锐博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处于完全不同的工作环境,其工作原理和结构特征完全不同,效果也有很大区别,这对技术方案的形成和技术特征的比对产生重要影响。

经比对,两者存在至少4个方面的不同,因此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南京普鲁卡姆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双气源喷嘴”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30××××.5。

2014年6月27日,该专利权被转让给本案原告普鲁卡姆公司。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气源喷嘴,包括壳体(4),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4)的两端分别设有高热值燃气进口气(401)和低热值燃气进气口(402),在壳体(4)的壳壁上分别设有一与高热值燃气进气口(401)相通的高热值燃气喷嘴(403)和一与低热值燃气进气口(402)相通的低热值燃气喷嘴(404),高热值燃气喷嘴(403)的直径小于低热值燃气喷嘴(404)的直径,二者之比为1:1.5~3之间。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气源喷嘴,其特征是所述的高热值燃气喷嘴(403)与低热值燃气喷嘴(404)的出气口方向相同。

权利要求3为:一种双气源喷嘴,包括壳体(4),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4)的同一侧设有高热值燃气进气口(401)和低热值燃气进气口(402),在壳体(4)壳壁上分别设有一与高热值燃气进气口(401)相通的高热值燃气喷嘴(403)和一与低热值燃气进气口(402)相通的低热值燃气喷嘴(404),高热值燃气喷嘴(403)的直径小于低热值燃气喷嘴(404)的直径,二者之比为1:1.5~3之间,所述的高热值燃气喷嘴(403)与低热值燃气喷嘴(404)的出气口方向相同。

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侵害其所有的另外一件专利权,并申请证据保全,案号为(2015)宁知民初字第146号。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5)宁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对本案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后本案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

本案中,原告申请将上述基于证据保全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

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示意图,但是没有进行产品结构解剖和燃气喷嘴直径的测量,庭审中原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确定仅限于示意图及其描述,被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要求原告庭后进行解剖和测量工作,并将相关结果和比对意见提交法庭,经由法庭转交被告,然后由被告发表意见。

从表面上观察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壳体抑或基体;

2.两种燃气进气口与壳体/基体之间的位置关系;

3.两个直径不一的燃气喷嘴;

4.两种进气口与两个喷嘴之间的关系;

5.两个喷嘴之间的比例关系;

6.两个喷嘴出气口方向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原告认为是壳体,被告认为不是壳体而是基体,所谓壳体应该是其中存在空腔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存在空腔的。

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原告认为位置关系并不对功能和效果产生影响,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和6,双方都认为是存在的;

其中大喷嘴直径Φ1.68,小喷嘴的直径Φ1.4。

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原告认为高热值和低热值喷嘴的判断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单通道模式,即小喷嘴为高热值喷嘴,与高热值进气通道连接;

大喷嘴为低热值喷嘴,与低热值进气通道连接。

第二种为双通道模式,即大喷嘴为高热值喷嘴,与高热值进气通道连接;

双喷嘴同时喷气为低热值喷嘴,与两个进气通道连接。

原告同时认为,其早在2010年之前实际生产的双气源产品即存在这两种运行原理。

被告认为,大喷嘴为高热值喷嘴,与高热值进气通道连接;

低热值喷嘴为两个喷嘴同时喷气,并与两个进气通道连接。

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被告则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2010年之前使用的技术已是公知技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5,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喷嘴的比例为1.68/(1.68+1.4)=1/1.83,在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内,两种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喷嘴的比例为1.4/1.68=0.83,或者相反1.68/1.4=1.2,该比值均不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为除了比值不同外,技术方案中的其他连接关系和工作原理也不相同,如专利说明书记载“具体使用时仅使用一个高热值进气口,或者低热值进气口,另一个进气口则应使用封头(如加盖螺旋盖)加以封闭”等即是明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

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其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另查明,普鲁卡姆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取暖器及燃气器具和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委托代理人订立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0元。

南京锐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气动工具设计、加工、生产、维修、销售;

汽车维护工具、五金交电、机床及配件销售;

煤炭、炉料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71030××××.5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著录变更通知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专利与涉案专利侵权分析对比图及其说明、法律服务合同;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200610040335.1的双气源燃气取暖器专利文献;

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权为原告所有,目前出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共有3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3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3两者在技术方案上的区别仅在于两种燃气进气口与壳体之间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在壳体的两端分别设有两种燃气进气口,而权利要求3中要求保护的是在壳体的同一侧设有两种燃气进气口,其他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均相同。

原告选择权利要求1+2作为一个技术方案并权利要求3作为另一个技术方案同时作为比对对象。

本院认为这两个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如前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该两个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存在等同判定问题,对于原告的选择可予以准许。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关于技术特征1之壳体抑或基体,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容也存在空腔,与原告涉案专利所称壳体并无实质区别,故两者为相同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2之两种燃气进气口与壳体/基体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关涉的本质问题是进气口与喷嘴之间的连接关系。

虽然进气口与壳体/基体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同,但是从方法、功能和效果上看并无实质性差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关于技术特征3-6即其余技术特征,该组技术特征紧密相关,可以组合在一起分别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此部分技术特征强调有两个直径不同喷嘴,分别与两个燃气进气口相连接;

不同的进气口与对应喷嘴有不同的工作模式,进高热值气体,相连接的小直径喷嘴工作,进低热值气体,相连接的大直径喷嘴工作,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另限定小大直径喷嘴的直径比在1:1.5~3之间,该比值限于两个喷嘴之间直接的直径比关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分技术特征强调有两个直径不同喷嘴,与两个燃气进气口的连接关系和工作模式为当进高热值气体,相连接的大直径喷嘴工作,当进低热值气体,相连接的大小直径喷嘴同时工作;

小、大直径喷嘴的直径比为1.4/1.68=0.83。

由是观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在喷嘴与进气口之间的连接关系是不同的。

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高、低热值气体进气口与大小喷嘴对应连接关系不同,也表现在单通道连接与部分双通道连接上的不同,且前者中的低热值状态下的双通道连接关系为后者所禁止。

后者专利说明书中所言“具体使用时仅使用一个高热值进气口,或者低热值进气口,另一个进气口则应使用封头(如加盖螺旋盖)加以封闭”等可以用来解释并形成和强化这种认识。

另外,前者小、大直径喷嘴的直径比不在后者限定的范围内。

因此,该部分技术特征比对可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涉案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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