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801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颜康富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
经营者王素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颜康富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