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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百机汇手机配件经营部、詹文雄、梁栋成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1040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40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百机汇手机配件经营部、詹文雄、梁栋成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10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百机汇,詹文雄,梁栋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百机汇手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詹文雄。

被告:詹文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梁栋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百机汇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机汇经营部)、詹文雄、梁栋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百机汇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詹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并一直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P○○”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机汇经营部、詹文雄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纯属诈骗行为。

原告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联合诈骗,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未经取证随便帮原告出示所有公证证明,但漏洞百出,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一、原告出示专用票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况且出示专用票没有百机汇经营部公章,原告应出示百机汇经营部正规发票方可证实在百机汇经营部购买,广州南方公证处未经查实不该为原告出示公证。

二、原告出示店面照片与被告注册营业执照场所不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未经取证,随便帮原告出示公证,纯属联合诈骗行为。

被告可以出示本店注册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的照片和旁边的参照物照片,经营场所和照片的真实性,法院传票人可以证明。

三、在法院传票之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起,本店员工听说有人告本店,以为出现什么犯法的事,导致本店大部分员工离职,不敢在本店工作,导致人手不足使本店到现在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本店经济损失,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本店在无奈之下只能贴出档口转让,出现这些事后本人亦无心经营,还有两次来回法院出现的一些经济损失,请求法庭还我公道。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和合法权益。

另,与该案相同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5号案已开过庭,被告并不清楚为何还要再开一次庭。

被告梁栋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曾浩H0116231400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案外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雷柏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20920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2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一家标识有“中国联通百机汇通讯专营店”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产品并取得“0007000”字样编号的《三星零售店专用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梁景松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所购产品、《三星零售店专用票》及POS签购单由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封存拍照后交由张兵保管。

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贴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公证取证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上有“WO中国联通通讯专营店Chinaunicom中国联通SAMSUNG三星手机零售店”等字样。

经展示,封存实物内有无线鼠标一个、票据和POS签购单各一张。

该无线鼠标包装盒多处均印有“Γ∧P○○雷柏”标识,无线鼠标正面印有“Γ∧P○○”标识。

票据抬头为《中国联通百机汇通讯专营店三星零售店专用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80元,服务热线38914921,加盖印章内容不清。

银联POS签购单注明抬头为“詹秀英”,金额为80元。

雷柏公司另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该鼠标属于假冒其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百机汇经营部于2012年7月17日注册,原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3号一楼,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后经核准变更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

梁栋成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的产权所有人,2015年5月21日,梁栋成与詹文雄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梁栋成将坐落在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的房地产出租给詹文雄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关于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的《房屋租赁备案信息情况》,显示该房屋租赁情况与上述内容一致,且2015年5月21日之前该房屋并无备案信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公证取证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实施了销售行为,认为詹文雄涉嫌一个营业执照在两处经营。

詹文雄称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百机汇经营部在变更经营地址前后所悬挂的招牌名称均为“中国移动通讯百机汇三星手机零售店”,涉案侵权鼠标并非其所销售。

詹文雄确认《中国联通百机汇通讯专营店三星零售店专用票》上所载的热线电话为其经营店铺曾所使用过的电话号码。

另查明,原告就上述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行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5号案受理,后雷柏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该案中,本院依职权现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5年3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3号1楼店铺名为“中国移动通信CHINAMOBILE百机汇三星手机零售店”,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店铺名为“WO中国联通通讯专营店Chinaunicom中国联通SAMSUNG三星手机零售店”,两者为相互独立的两家不同的店铺,其中东一巷1号店铺招牌字样、设计以及店铺所在建筑物的结构、装修与周边环境等特征均与(2014)粤广南方第02092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取证店铺照片一致。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7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ΓΛP○○”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20920号《公证书》正文所载,侵权产品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一家标识有“中国联通百机汇通讯专营店”所售,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名为“WO中国联通通讯专营店Chinaunicom中国联通SAMSUNG三星手机零售店”,公证书所称及照片所示明显相互矛盾。

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抬头与百机汇经营部的名称并不一致,票据所盖公章模糊不清,虽票据上所载热线电话曾为百机汇经营部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百机汇经营部所售。

原告称被控销售侵权产品店铺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但根据《房屋租赁备案信息情况》及百机汇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百机汇经营部在原告采取公证保全措施之后方变更经营地址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百机汇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梁栋成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东一巷1号101房的产权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栋成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据此对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梁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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