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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郭燕纯,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经营者郭植洪)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7号
案件名称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郭燕纯,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经营者郭植洪)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郭燕纯,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燕纯,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郭植洪。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燕纯、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泰思鸿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被告郭燕纯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诉求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裁定二审期间,原告撤回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

2015年12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已经撤回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本案纠纷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徐凤梅,被告郭燕纯及其与被告泰思鸿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J-Link仿真器,是一款国际著名的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重新编程,支持所有ARM系列内核芯片的仿真,主要用于电子产品的开发、调试、编程、计算机软硬件设计与开发,操作方便、功能强大,是应用于开发ARM内核芯片最好最实用的开发工具。

用于标示上述仿真器的商标“J-LINK”、“SEGGER”,自2005年起在中国使用至今,已有长达10年的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并在中国注册了“J-LINK”及“SEGGER”商标,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7(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及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同时还在美国注册了“J-LINK”、“SEGGER”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3488721”、“3575477”。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可度及知名度非常高,该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早已被电子开发工程师及相关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熟知,且被广泛应用,用户覆盖中国多个省市,销售区域遍及美国、中国、德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众多国家,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J-LINK”、“SEGGER”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基于以下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诉求中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原告在中国唯一合法的经销商是广州市风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x电子公司)(授权期限从200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风x电子公司负责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除此之外,原告未授权给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

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店铺名为“珠三角商盟深圳鸿X电子”、掌柜旺旺号为“sulin20092”,网址为“http://htic.taobao.com/”的店铺,销售盗版“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

经查该店铺为被告郭燕纯所有,原告向被告郭燕纯购买侵权产品,后被告郭燕纯提供了被告泰思鸿商行的发票。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拥有“J-LINK”系列V5、V6、V7、V8、V9不同版本的固件软件著作权,其中V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美国的著作权号为TX7-766-276。

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但生产、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J-LINK的仿真器,而且在网站上还声明,其销售的盗版产品无论从电路原理、器件参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的原装仿真器相同,还可定期到SEGGER公司网站下载最新软件。

被告销售的盗版产品的功能与原装的J-LINKPLUS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

4、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J-LINKPLUS产品的全球市场定价为498欧元,被告销售的盗版V8版本产品售价仅为人民币60元。

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装J-LINK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430.72元。

截止公证之日,被告网页上记录的侵权产品的当月销售数量是51件,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123966.72元。

5、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21933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鉴定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68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的授权及许可下,长期复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扰乱了市场,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及其经销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GGER”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933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鉴定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68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之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对二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

被告郭燕纯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42类是服务类商标,被告并没有以“SEGGER”对外提供服务,也不符合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被告没有侵犯该服务商标的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是仿真器产品,“SEGGER”第9列的注册商标注册使用范围是计算机软件,本案产品不在其保护范围内,该商标同样不适用本案;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J-LINK”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明显,不容易导致混淆。

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被告仅仅存在销售行为,被告没有制造生产能力,亦不知或者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再销售,均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2014年6月8日从景德镇衍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个J-LINKV8仿真器,另外公证书显示50个销售,实际也不是J-LINKV8仿真器,而是一批贴片元器件。

三、原告通篇证据都是J-LINKPLUS或者其他型号,而被控侵权产品却是J-LINKV8,产品完全不同,功能不同,被告也没有销售过J-LINKPLUS,因此原告提交的J-LINKPLUS或其他型号均与本案无关。

四、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单位利润,因网络销售的特殊性,销售量无法查明,单位利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

五、关于合理费用,被告仅认可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公证费发票,对于律师费、翻译费、鉴定费,没有有效合同予以印证,不予认可该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思鸿商行辩称,我商行从未销售过原告的任何产品,仅仅与原告相关之处是公证购买时的一张发票,该发票系被告郭燕纯请我商行代开的,该发票实际交易与我商行无关。

我商行与被告郭燕纯在主体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从原告举证及事实陈述,亦无法证明我商行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826457号“J-LINK”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度量器械和仪器;

教学仪器;

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

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相互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

计算机硬件的开发;

计算机软件的设计;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原告授权风x电子公司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合法的代理商,负责原告全部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原告授权产品包括J-LINK仿真器。

原告授权风x电子公司有权对带有涉及原告商标的商品提供真假鉴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品真假鉴定报告、提供咨询服务等内容,授权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2日原告向风x电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风x电子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受托人,在中国针对侵犯我公司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表我公司采取行政举报、民事起诉等法律措施,制止、消除侵权行为,并取得损害赔偿。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范围为5、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6、代为提起或撤回诉讼;

10、代为提起或撤回反诉、上诉、申诉;

20、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有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2015年7月24日,风x电子公司代原告向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泽X微公司,由风x电子公司盖章。

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风x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代理人何琴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26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768235224461”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包裹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郭生”,收件人为“何小姐”。

原告代理人何琴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内有仿真器一个、JLINKV8仿真器光盘一个、发票二张(发票联及记账联)等,其中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字样,光盘上印有“JLINK”字样,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记载“销货方名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jlinkv8仿真器1个、单价68元”。

之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278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安装JLINKV8仿真器光盘中的“Setup_JLinkARM_V412”安装程序,安装后运行界面显示有“SEGGER”字样。

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风x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www.taobao.com,在登录页面输入“lcayneg”及密码,在弹出网页的“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店面(http://htic.taobao.com/)搜索栏输入“jlink”,点击搜索,弹出商品列表,选择第一行第一列的“jlinkv8原装固件仿真器全功能自动升级”,显示单价60元,已售50件;

依次点击“购物车”、“结算”、“提交订单”,支付款项货款60元及运费8元,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店铺“珠三角商盟深圳鸿X电子”、卖家“sulin20092”。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2777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风x电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何琴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www.taobao.com,在登录页面输入“lcayneg”及密码,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在弹出订单号显示为“813166582797038”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货物已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2784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4日,风x电子公司出具《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声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会员名“珠三角商盟深圳鸿X电子”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郭燕纯。

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店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记录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J-LINK”字样商品的销售次数为131次。

其中交易成功112次,2013年销售涉案产品与2014-2015年销售涉案产品重复计算12次,“J-LINK转接板”销售6次,无以郭燕纯为购货人的记录,“J-LINKV8仿真器”实际销售94次。

被告认为实际销售次数中如存在批量购买的,不符合产品特性,是被告的刷单记录,应当扣除;

在整体2013年数据中还应当扣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之前的销售数据,该部分数据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发票、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购买费68元、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10元、翻译费2655元。

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曾在本院起诉二被告,后于7月1日申请撤诉。

再查,被告泰思鸿商行为个体经营,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金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代理商资格认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收据、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发票、工商注册信息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仿真器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大小写,两者仍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仿真器属于侵犯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光盘中储存的软件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安装后运行界面中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郭燕纯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

被告郭燕纯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泰思鸿商行是否与被告郭燕纯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泰思鸿商行确认为郭燕纯代开发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故应当认定被告泰思鸿商行与被告郭燕纯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郭燕纯、泰思鸿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而两被告的行为仅为销售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两被告设计或开发,故两被告的行为与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侵犯。

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其不侵犯原告的“SEGGER”服务商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表示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两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纯、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燕纯、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燕纯、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0540元(已由原告泽X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郭燕纯、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泰思鸿电子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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