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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28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28号 原告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住所地中牟县广惠街朱博士社区。

经营者:陈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陈帮华之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世纪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向东400米左右路北朱博士安置社区南门东侧门头显示有“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陈帮华”字样。

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4-02 12:05)购得印有“心相印”字样标签的相同型号茶语湿巾两包,共花费8元。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孙璐对购买所得的两包茶语湿巾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中分别标记为“8-1”、“8-2”,并将标注为“8-2”的一包邮寄厂家鉴定,将标注为“8-1”的一包交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对上述过程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产品特征,不是其生产,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心相印”茶语湿巾一包,货号显示为XCR001。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面侧面等处均印制了心相印字样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封存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正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涉案封存产品树叶正面位置没有渐变,原告所生产的正品正面树叶位置是渐变颜色;

正品外包装右下方有“心相印”印花标志,而封存产品没有该标志。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心相印”产品有合法渠道并提供进货单据,经查,该单据上显示新世纪华联超市于2019年5月13日从鑫昊纸业(郑州盈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心相印独立装茶语湿巾2包、单价16.5,金额33,被告当庭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鑫昊纸业即郑州盈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同时,鑫昊纸业(郑州盈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本案被告销售的心相印湿巾等都是从其店内进的货,故可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故酌定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合理支出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经营者:陈帮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经营者:陈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8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中牟县新世纪华联生活超市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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