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71号原告:海宁市三喜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群丰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8424253P。
法定代表人:顾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喜乐居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589020580D。
法定代表人:谢天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宁市三喜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喜乐居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三喜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5元,减半收取计6177.5元,由原告海宁市三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