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本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田家庵区。
2015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于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本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田家庵区。
2015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于同日执行,2016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月2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福敏、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郑某夫妻二人从广州市施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200-3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浪琴”、“梅花”、“帝舵”、“天梭”等注册商标的名牌手表,通过本区洞泉购物中心、视力康眼镜店设立的实体店以及淘宝网平台、微信平台、商场特卖等对外加价销售。
被告人李某、郑某通过现金、支付宝账户、微信红包等进行货款结算,根据购销对象要求通过顺丰、百世汇通等物流公司发货到下线经销商指定的地点。
经查,被告人李某、郑某销售假冒的品牌手表总价值为64866元,其中向杨某销售的价值为48716元、向胡某销售的价值为4810元、向鲍某销售的价值为400元、向赵某销售的价值为2930元、向门某销售的价值为300元、向束某销售的价值为400元、向齐某销售的价值为2000元、向魏某销售的价值为1460元、向黄某销售的价值为460元、向陈某销售的价值为3150元、向朱某销售的价值为240元。
2015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郑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扣押“浪琴”、“梅花”等品牌手表共计62只,经权益人深圳市金宇宙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称联系、购买假冒的商品都是由其负责,郑某只是在店里卖卖东西,配眼镜等。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不良违法记录,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家人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郑某夫妻二人在本区洞泉购物中心、视力康眼睛店设立的实体店,经营手表和眼镜。
2013年以来,李某从广州市施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200-3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浪琴”、“梅花”、“帝舵”、“天梭”等注册商标的名牌手表,通过开设的实体店以及淘宝网平台、微信平台、商场特卖等对外加价销售。
被告人李某、郑某通过现金、支付宝账户、微信红包等进行货款结算,根据购销对象要求通过顺丰、百世汇通等物流发货到下线经销商指定的地点。
期间,被告人李某、郑某销售假冒的品牌手表总价值为64866元。
其中李某向杨某销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价值为48716元、向胡某销售的价值为4810元、向鲍某销售的价值为400元、向赵某销售的价值为2930元、向门某销售的价值为300元、向束某销售的价值为400元、向齐某销售的价值为2000元、向魏某销售的价值为1460元、向黄某销售的价值为460元、向陈某销售的价值为3150元、向朱某销售的价值为240元。
2015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郑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扣押“浪琴”、“梅花”等品牌手表共计62只,经权益人深圳市金宇宙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杨某、胡某、鲍某、赵某、门某、束某、齐某、魏某、黄某、陈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深圳市金宇宙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租赁合同,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通知书,维修清单,记账单,送货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表64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