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评评,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31号自编10046、10047房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大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2,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urten)。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评评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记载,第3921767号“adidas”字母加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二、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指控施评评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0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施评评于2013年7月9日以30元进货单价购入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长袖运动衫250件、运动长裤250条,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1号富骊大厦第五层富骊服装批发市场15号铺进行加价销售。
至2013年9月3日被查获止,施评评以50元的销售单价,销售侵权长袖运动衫207件、运动长裤215条,共计销售货值21100元,获利8440元。
尚未销售的侵权长袖运动衫43件、运动长裤35条被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施评评的非法营业额为25000元。
该工商分局遂对施评评作出没收侵犯“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袖运动衫43件、运动长裤35条以及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照片显示,上述被没收的服装及吊牌上使用了“adidas”及图形标识。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施评评已于2013年10月28日缴纳了罚款25000元。
在庭审中施评评表示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查明事实。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44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公证费是用于一系列案件诉讼,具体到本案金额由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3921767号“adidas”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鉴于施评评未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已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询问(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施评评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1号富骊大厦第五层富骊服装批发市场15号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带有“adidas”字母加图形组合标识的长袖运动衫与运动裤。
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记载的长袖运动衫、运动裤上使用的“adidas”字母加图形组合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上述长袖运动衫、运动裤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否认上述运动上衣、运动裤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且从售价也可明显看出并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产品,故涉案带有“adidas”字母加图形组合标识的长袖运动衫、运动裤是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施评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因施评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施评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施评评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施评评赔偿数额为32000元(含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施评评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施评评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或商品社会评价造成贬损及其他不良影响,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施评评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给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二、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89元,施评评负担336元。
判后,施评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承担。
理由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已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为8440元,但原审判决仍认为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所受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同时,原审法院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进行说明认定,直接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意见,施评评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施评评向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赔偿32000元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该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施评评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结合施评评销售侵权运动服饰的数量以及其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2000元,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的侵权事实是施评评的全部侵权事实,施评评受过行政处罚亦不能抵消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施评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施评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