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840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中烨商店(中泽加盟店),住所地胶南市宝山镇驻地。
经营者李玉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中烨商店(中泽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