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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文满、覃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3号
案件名称葛文满、覃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文满,覃德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文满,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应梅,女,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系葛文满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德元,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昌芹,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系覃德元之妻。

上诉人葛文满因与被上诉人覃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葛文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梅,被上诉人覃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覃德元于2012年2月17日向国家申请“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国家授权并公开,专利号为ZL20122005××××.1,该专利技术系农民生产农具制钵器。

葛文满于2012年采用挖墙脚的方式,挖走覃德元处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三人,大批量仿制该专利产品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

2014年3月10日覃德元申请当阳市公证处进行了销售证据保全。

按照葛文满自述“两年两个生产旺季,单价65元(人民币,下同),最低产量16000个”,葛文满销售产品单价100元,平均纯利润每个30元,葛文满于2012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两年三个旺季,最低生产24000个,非法获利72万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葛文满: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葛文满负担;

4、维权费用3200元(公证费1200元、住宿费1100元、生活费用6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葛文满负担。

葛文满一审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并未侵犯覃德元的专利权。

(1)我依据自己的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进行生产,而自己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7日,早于覃德元的专利申请日,我的专利已构成覃德元专利的抵触申请。

(2)我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连体式制钵器”、“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等专利已经公开了制钵器生产技术方案,相比我和覃德元的专利,均已构成现有技术。

(3)我还对制钵器压板上的芯头进行了改进,具体技术方案已在我申请的“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专利中公开。

2、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是自愿到我这里来上班的,我从未主动邀请过他们。

并且,覃德元也未提供与他们签订的任何保密协议。

3、覃德元诉称我两年三个生产旺季纯获利72万元,并要求我赔偿3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覃德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实用新型专利,同年9月1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专利号为201220052193.1。

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包括支架(1),支架(1)与筒体(3)连接,压板(2)活动安装在筒体(3)内,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压板(2)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2013年5月26日,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同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全部权利要求内容。

当阳市公证处[2014]鄂当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1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工作人员游定荣来到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菱路57号“万民农机”门市部店前,门市部有两人正在购买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购买时间从9时52分开始至10时15分结束,共购买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两个。

经向覃德元询问购买人的基本情况,购买人一个叫吴华山(公民身份号码:),一个叫肖勇(公民身份号码:)。

万民农机为吴华山出具了一个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的收据一张,但未写出卖人的姓名。

肖勇对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拍摄照片四张,公证员制作《保全证据现场笔录》一式共两页。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现场笔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覃德元、吴华山、肖勇的签名和指纹均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属实。

肖勇购买的两个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包装后存放在当阳市公证处。

经核实,当阳市公证处封存证据的纸箱内共装有7件制钵器,其中4件制钵器的顶部横杆把手处贴有“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电话0717-34××××6、联系人葛文满、地址草埠湖镇头山镇菱路(原物资公司)”字样的黄色标签。

在贴有该黄色标签的4件制钵器中,有2件制钵器的顶部横杆把手处同时也贴有“草埠湖葛文满”字样的白色纸条。

这2件同时贴有黄色标签与白色纸条的制钵器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4张照片中的制钵器一致,葛文满认可其中1件绿色支架的制钵器为其生产、销售,并承认黄色标签中的信息内容均属实,“万民农机”门市部为其所经营。

经比对,这2件被控侵权的制钵器均具有支架、制钵器筒体和压板;

支架下端与制钵器筒体的一端相连;

制钵器筒体为三个不锈钢管状体冲压形成的整体件,内侧相互贯通而外侧整体相连,且无焊接缝隙;

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覃德元是涉案“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葛文满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支架”、“制钵器筒”和“压板”结构,并具有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支架与制钵器筒相连”、“压板活动安装在制钵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适应”、“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葛文满未经专利权人覃德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覃德元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葛文满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覃德元提交的当阳市公证处[2014]鄂当证字第167号《公证书》已证实葛文满通过其经营的“万民农机”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的事实,且葛文满也承认产品上粘贴的黄色标签内容“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电话0717-34××××6、联系人葛文满、地址草埠湖镇头山镇菱路(原物资公司)”属实,因此,结合以上证据判断,被控侵权制钵器应认定为葛文满所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对葛文满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葛文满辩称其生产制钵器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两份专利技术文件作为对比。

从葛文满提交的两份对比技术文件来看,“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技术方案中均未涉及“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这两份技术文件均不能证实葛文满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葛文满还提交了两份其自己申请的专利文件“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和“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以证实其生产制钵器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如上所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

在本案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下,即使葛文满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也不影响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成立,葛文满认为其实施了自己的专利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葛文满侵犯了覃德元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覃德元要求葛文满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覃德元主张葛文满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30万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葛文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与数量,葛文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且本案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对葛文满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其他制钵器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程度不高;

葛文满作为众多生产销售制钵器的普通经营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的能力及规模有限,侵权的持续时间不长,且涉案专利技术仅为其生产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中所采用的部分技术;

覃德元在一审法院同时向葛文满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有多起,其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3200元仅有部分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葛文满赔偿覃德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覃德元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文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覃德元涉案专利权的制钵器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制钵器产品;

二、葛文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德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覃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覃德元负担3000元,葛文满负担2800元。

葛文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覃德元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诉人是否实施“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专利不予考虑是错误的。

第一,葛文满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的专利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覃德元涉案专利“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的专利权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葛文满依据自己的专利生产产品,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且葛文满该专利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的侵权;

第二,对于“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在葛文满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中已公开,专利“连体式制钵器”或“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的技术方案加上葛文满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的技术方案等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第三,覃德元专利“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在权利要求书中详细写明了制钵器的各部分,葛文满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仅在名称中限定了“制钵器”,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详细写明制钵器包含的各个部分,这是葛文满专利与覃德元专利撰写形式的不同;

2、葛文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早于覃德元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且在覃德元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准备,葛文满具有先用权。

葛文满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专利,通过申请文件可以看出葛文满在覃德元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至少已准备好生产制钵器筒的图纸,并且葛文满于2012年1月就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葛文满享有先用权。

被上诉人覃德元庭审答辩称:1、葛文满称其专利在我的专利之前申请,但葛文满的专利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不包括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不能达到不侵权的抗辩目的。

葛文满对我的专利提出过两次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均维持我的专利有效,证明葛文满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

2、葛文满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葛文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3、“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葛文满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只是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不是完整技术;

4、葛文满主张抵触申请的问题并不存在,葛文满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中也提出过;

5、葛文满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掌握该项技术,没有证据证明,葛文满称涉案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6、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葛文满提交的网络证据以及车间拍摄照片,在专利无效申请程序和双方以前的行政案件中都提交过,覃德元已经用证据及理由将这些证据推翻,专利复审委和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这些证据。

上诉人葛文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十四组证据:证据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套,证明2011年4月以前葛文满就已经利用该案指控侵权的模具生产、销售制钵器产品,前述案件卷宗第57页至61页内容,证明葛文满正在试验制钵器样品。

证据2,视频录像资料7份、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葛文满2011年4月之前就已经在研究、生产、销售各种型号的制钵器,并证明制钵器的主要结构及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

证据3,当阳市实用农业机械研究所登记证书、专利检索目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葛文满有资格进行科研并一直从事制钵器的研制。

证据4,当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当政发〔2012〕5号),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

证据5,孟保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覃德元认可孟保国的证明。

证据7,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就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宜昌市草埠湖物资中心销货单两份,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9,罗义香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0,覃德元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该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1,视频录像资料1份、照片4张,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覃德元的儿子覃小龙也购买了葛文满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2,《垄上行》栏目制作的电视节目录像资料,证明该期电视节目的拍摄、播出时间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的公开时间2012年9月19日。

证据13,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垄上行》栏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播出时间。

证据14,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2份、商海珠出具的《覃德元(覃小龙)打电话求购无焊接缝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筒的过程》复印件1份,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覃德元对葛文满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2011年就已经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葛文满当时生产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能证明葛文满当时生产了侵权模具,并且2011年生产的制钵器是老款产品,与覃德元的本案专利产品不同;

证据2中的视频录像与电话录音来源不清楚,证据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视频录像与电话录音中人物对话内容是关于模具的侵权;

证据3中当阳市实用农业机械研究所的登记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不能证明葛文满2011年从事制钵器的研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当阳市人民政府的奖励决定是针对葛文满专利制钵器筒,不能证明葛文满当时生产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证据5,孟保国与葛文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并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中孟保国的证人证言,是覃德元申请宣告葛文满专利无效时使用的,不能说明覃德元认可该证人证言,并且其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覃德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也没有被采信,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7是经当阳市草埠湖镇书记说情后由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不合法,并且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也没有被采信;

证据8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9,罗义香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0中有关桑子蓉签名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在覃德元专利申请日之后;

证据11中的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公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2的拍摄时间和播出时间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4中的网络求购记录和商海珠的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覃德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覃德元与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所长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不合法,是伪证。

证据2,当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2012年葛文满与覃德元因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等产品侵权纠纷的情况说明”的进一步说明》,证明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不合法,是伪证。

证据3,罗义香出具的《证明》,证明葛文满伪造证据。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6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葛文满的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以及“连体式制钵器”或“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专利均与覃德元涉案专利不同。

葛文满对覃德元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覃德元自己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罗义香的证明是伪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葛文满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该案件为覃德元就其拥有的专利“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模具”(专利号:ZL20102050××××.X)起诉葛文满侵权,该案件内容与判断葛文满是否生产、销售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中的视频录像和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视频录像内容无法反映对话人身份,电话录音内容亦无法表明对话人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中的当阳市实用农业机械研究所登记证书只能证明葛文满为该单位的负责人,无法证明葛文满是否进行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制,专利检索的网络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为当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为葛文满等人共同参与的“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缝焊接制钵器(筒)的研究与应用”,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孟保国出具的《证明》,因孟保国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反映葛文满与覃德元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覃德元虽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将孟保国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覃德元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为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反映葛文满与覃德元之间的纠纷及出警情况,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为两份宜昌市草埠湖物资中心销货单,销货单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9为罗义香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因罗义香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0为覃德元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该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1中的视频资料和4张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为《垄上行》栏目制作的电视节目录像资料,证据13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相关,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14中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商海珠出具的《覃德元(覃小龙)打电话求购无焊接缝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筒的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覃德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为当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系罗义香出具的证明,因罗义香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6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葛文满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1年11月17日,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申请号为201120473834.6,专利权人为葛文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由筒体(1)、“V”型冲压槽I(2A)、“V”型冲压槽II(2B)、“V”型冲压槽III(3A)、“V”型冲压槽IV(3B)组成,其特征在于:筒体(1)一侧外侧表面有被对冲冲压形成的纵向“V”型冲压槽I(2A),并在与其横向相对应的位置有另一纵向“V”型冲压槽II(2B),该2条“V”型冲压槽I(2A)、“V”型冲压槽II(2B)相向形成一个一侧无闭合口的圆筒(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其特征在于:中间从一“V”型冲压槽I(2A)到另一“V”型冲压槽III(3A)所形成的半圆,又与其二者横向相对应位置的,另一由一“V”型冲压槽II(2B)到另一“V”型冲压槽IV(3B)所形成的半圆,相向形成一个两侧无闭合口的圆筒(5),并可以此类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其特征在于:而在筒体(1)的另一侧,又由2条“V”型冲压槽III(3A)和“V”型冲压槽IV(3B)相向而形成另一个一侧无闭合口的圆筒(6)。

2、2012年3月6日,郭进、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申请号为201220091224.4,专利权人为郭进、葛文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包括冲压顶杆(1)和冲压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板(2)有被冲压所形成的凸出部——冲压乳头(3),并在冲压板(2)上部被冲压的凹陷处焊接冲压顶杆(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各冲压乳头(3)之间有“U”型间隔槽(4)。

3、2004年5月12日,孙从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连体式制钵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申请号为200410014943.6。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连体式制钵器,含钵体、手柄、支臂、限位块、连接杆、顶板、凸头组成,其特征在于:配在两支臂(2)下端间的钵体(7)是由2-6个钵体(7)连体组成,每只钵体(7)的下口内径d为20-60mm,钵体(7)的上口内径小于下口直径0-5mm呈空心圆台状,钵体(7)的高度h为60-100mm;

两左右支臂(2)的上端配有手柄(1);

在左右支臂(2)的下部分别焊接有限位块(3),且从限位块(3)下面到钵体(7)上口之间的长度比钵体(7)的高度少0-10mm;

在2-6个连体的钵体(7)上口上面配有压土板(5),压土板(5)的两端设有通孔(6),压土板(5)通过通孔(6)动配在两支臂(2)上;

配在每只钵体(7)内孔中心的连接杆(8)的上端分别与其相对应地固定在压土板(5)上,每个连接杆(8)的下端分别固定有顶板(9)、凸头(10)组成的压种穴、排钵机构,动配在钵体(7)内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在于:在压土板(5)的上面固定有盖板(4)。

4、2006年10月18日,刘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申请号为200620099518.6,专利权人为刘粲。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它包括手抚支架(1)、制钵筒(2)和脚踏板(3),其特征在于:手抚支架(1)的下端横杆上固定设置了两个制钵筒(2),脚踏板(3)对应设置了两根退出活塞杆(4)。

另查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2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当阳市电视台《垄上行》栏目播出的《搞发明爱研究制出新农机造福百姓》视频,系2012年3月10日在草埠湖现场拍摄,于2012年4月5日在当阳市电视台首次播出,属于2012年《垄上行》栏目第27期。

2014年10月22日,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请求宣告“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专利号:201220052193.1)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第26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葛文满以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2、葛文满以自有专利技术与其他专利技术相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葛文满以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覃德元是“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经比对,葛文满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支架、筒体、压板,支架与筒体连接,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且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

前述技术方案包含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方案还包括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的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方案还包括压板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的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既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葛文满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和“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被控侵权产品与葛文满自有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葛文满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并不能影响对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其次,比较覃德元涉案专利与葛文满自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来看,覃德元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包括支架、筒体、压板,所述的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压板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葛文满的自有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其技术特征仅包括: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葛文满的自有专利“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其技术特征仅包括: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包括冲压顶杆和冲压板,冲压板有被冲压所形成的凸出部——冲压乳头,在冲压板上部被冲压的凹陷处焊接冲压顶杆,在各冲压乳头之间有“U”型间隔槽。

经过比对,葛文满自有专利与覃德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因此,葛文满上诉提出的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文满主张其与覃德元涉案专利只是在撰写形式上不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文满主张其自有专利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抵触申请抗辩的适用前提为就同样的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而本案葛文满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自有专利为“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与覃德元涉案专利“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在部件构成及技术方案上并不相同,因此,葛文满主张抵触申请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文满以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葛文满以自有专利技术与其他专利技术相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葛文满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专利技术比对文件为“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葛文满提交的两份专利比对文件所载技术方案中均缺少“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葛文满依据前述两份专利文件主张其实施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葛文满还主张其自有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已公开“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将“连体式制钵器”或“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的技术方案加上葛文满自有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的技术方案就等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以此主张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原则为单独比对,即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非如葛文满所称将自身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其他专利技术特征组合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因此葛文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葛文满还主张其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主张其拥有先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覃德元于2012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同年9月1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葛文满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需要评判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2月17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

本案葛文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当阳市电视台《垄上行》栏目播出的《搞发明爱研究制出新农机造福百姓》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播出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均在2012年2月17日之后,因此葛文满不能证明其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制、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葛文满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葛文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葛文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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