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负责人:王兴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百冠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吕永果,经理。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百冠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