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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与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于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137号之一
案件名称程兵与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于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于光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37号之一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龚克迷,广州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璐,广州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于光辉。

被告于光辉,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兵与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被告于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程兵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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