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52号原告郝军,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清清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益清。
被告深圳市旭日创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冉瑞伦。
原告冉东阳,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军诉被告深圳市清清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旭日创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冉东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