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再18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为民(系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业主),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上诉人张为民因与再审被上诉人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张为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5年10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张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轶、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上诉人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宏联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
其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打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打磨装置包括支架(20),带有箱盖(11)的箱体(10)由箱体(10)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20)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
张为民系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业主,近来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如意”牌钩针产品,其制造了打磨装置用于生产过程中对钩针产品实施打磨处理。
张为民制造和使用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为此宏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为民立即停止制造、使用“打磨装置”产品;
2、张为民承担本案的代理费20000元;
3、张为民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宏联竹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0××××.3,其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打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打磨装置包括支架(20),带有箱盖(11)的箱体(10)由箱体(10)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20)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加工效率高,且效果好的打磨装置。
由以上技术方案可知,该实用新型替代手工操作,且将大量竹针一次性放入箱体中,由驱动机构带动箱体转动,使竹针在箱体中旋转时相互摩擦,达到打磨效果,另外,可在筒箱内加入适量漆料,使竹针在不断的摩擦时,将漆料均匀地涂在竹针上。
可知,该实用新型使竹针的表面打磨和涂漆工序同时进行,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减少人工成本。
宏联公司主张,近来发现张为民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如意”牌钩针产品,其制造的打磨设备用于生产过程中对钩针产品实施打磨处理,认为其制造并使用的打磨装置的技术方案如同上述宏联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宏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因此成诉。
另查:2010年6月24日,张为民向当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了由其个人经营的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竹针工艺品加工销售。
在庭审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宏联公司与张为民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宏联公司经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宏联公司的结论是,张为民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覆盖了宏联公司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张为民亦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为此该院归纳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张为民以其使用的打磨机器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能否成立;
其制造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权有效性原则,宏联公司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
迄今为止,宏联公司拥有的涉案“打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有关精神,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提出的倡导性而非是强制性要求,且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而仅是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
因此,张为民辩称宏联公司必须提供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人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应滿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无过错和客观来源合法,两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诉讼中,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为民提交了由案外人书写的一份证明和该院在张为民生产现场拍摄的一台已经使用的滚筒打磨机照(图)片。
该院认为,证明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张为民未提供任何交易手续方面的证据,而仅凭主体不明的案外人事后单方面书写的一份证明,试图证实张为民在某处、某时、以某种价格购买了一台滚筒打磨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
同理,宏联公司指控张为民制造“打磨装置”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全面覆盖原则”是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即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结合本案案情,宏联公司与张为民经过当庭比对,均确认张为民使用的打磨机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该台装置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宏联公司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又由于张为民以在先购买这台打磨装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使用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损失及张为民的获利难以确定,该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侵害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打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00××××.3)的打磨产品;
二、张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三、驳回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张为民负担1000元。
该案生效后,张为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29日,宏联公司的“打磨装置”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这一新证据使原判决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审理中,张为民诉称:根据其申请,2014年8月29日,宏联公司的“打磨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00××××.3)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权有效性原则,宏联公司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
迄今为止,宏联公司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不应受专利法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3672号)这一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审判决张为民侵害宏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再审撤销(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为民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书一份,是其于2013年11月15日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14年4月24日再次申请,2014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ZL20122000××××.3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张为民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无效,张为民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宏联公司已经签收了该审查决定书,且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宏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涉案“打磨装置”专利(专利权号ZL20122000××××.3)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9日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在宣告该专利无效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了(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故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书,对(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追溯力,张为民之后可以使用、制造该打磨装置。
张为民无证据证明宏联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所为,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酌定张为民应当赔偿的数额,宏联公司不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张为民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专利无效的决定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而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张为民赔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宏联公司不予返还非法赔偿款,显失公平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撤销(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联公司返还张为民已支付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为民及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张为民赔偿宏联公司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9月15日被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专利无效的决定对于(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具有追溯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权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这种平衡仍应是以宣告专利无效决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
适用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点。
确定该时间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的具有对世性的时间点;
二应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
三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使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时间点。
本案中,第23672号决定涉及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
发文日2014年8月29日;
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
这三个时间点中,只有决定日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因其早于另外两个时间点,可以增加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
(二)已执行、已经履行的实际含义。
结合法律条文的文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已执行、已经履行”是指专利侵权判决、调解、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一切赔偿法律义务都履行完毕,也即专利权人事实上已经收到了全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具体到本案,第23672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为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而(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执行扣划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晚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决定日。
因决定日早于执行完毕日,故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对张为民关于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张为民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