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73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家义酒坊,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一段164号。
经营者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家义酒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