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3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何晶晶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何晶晶。
被告南京河海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何海孝。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何晶晶百货超市店、南京河海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何晶晶百货超市店、南京河海孝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何晶晶百货超市店、南京河海孝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