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290号原告: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积晓,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曲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民与被告烟台海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华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民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