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3721号原告:池伟明。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平。
原告池伟明为与被告赵小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伟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拼接式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1××××.7。
原告所有的该专利是涉及一种拼接式的积木玩具,本实用新型解决了现有的拼接式积木玩具所存在的拼接种类多、不方便制造和拼接块的配置问题,提供一种可拼接造型丰富、并且拼接块种类少、方便制造和拼接块的配置的拼接式积木玩具。
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楼D1-2135店面销售的积木,经比对,在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
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为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拼接式积木”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第100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专利号为20142011454.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池伟明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原告池伟明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伟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