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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天津市红桥区不亦乐壶茶具经营部、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终26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天津市红桥区不亦乐壶茶具经营部、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天津市红桥区不亦乐壶茶具经营部,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不亦乐壶茶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11号202A202。

经营者丁桂云。

委托代理人袁彦良,系丁桂云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9号、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不亦乐壶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不亦乐壶经营部)、被上诉人天津市泰日丰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日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黎、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的经营者丁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日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西湖龙井协会为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

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购买商品的过程、对所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28日上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纪方及该处工作人员刘建宇与高金星共同来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11号泰日丰茶叶广场(芥园道茶城)B32“吥亦樂壶”商铺,由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地点购买了包装标识为“西湖龙井”茶叶二盒,并取得“名片”及发票号码为098××××1993的手工发票各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和验封。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显示,正面为“吥亦樂壶袁鑫”及店铺的联系电话、地址等,背面为茶叶店的经营范围。

公证书所附的手工发票显示,发票号码为098××××1993,付款方为“个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开具内容为“茶叶”,金额为“180元”。

2015年5月11日,西湖龙井协会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其行为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均收到了律师函。

2015年5月13日,泰日丰公司向不亦乐壶经营部发送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未经商标授权相关商品的销售、展示,下架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及包装,摘除涉嫌侵权的宣传广告;

未经授权的相关商品、包装不得在茶城内存放、储存。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到天津市红桥区国税局调取不亦乐壶经营部的发票存根。

但因为涉案发票为手工填写发票,税务局并不留存发票的存根联,也不存储相关发票的电子数据,因此未能调取相关证据。

西湖龙井协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3、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实际支出的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180元、邮寄费20元;

4、诉讼费用由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利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认为不亦乐壶经营部未经允许将茶叶装入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盒中对外售卖,是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西湖龙井协会向法庭提交了(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过程。

但在该份公证书中,正文记述的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而其后所附的不亦乐壶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二者差距较大。

庭审中,不亦乐壶经营部表示其只在2015年2月28日出售过茶叶并开具发票,而所售茶叶也并非涉案的“西湖龙井”茶。

至于公证书记述的2015年1月28日,不亦乐壶经营部表示并未在当日对外出售过涉案茶叶,因此西湖龙井协会出具的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记述保全过程的公证书中,在时间、地点、购买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以及购买过程等基本要素方面应该是确实无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由此可见,在公证书内容的记述中出现矛盾或遗漏时,西湖龙井协会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有关核实内容的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证明不亦乐壶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作为佐证。

本案中,在不亦乐壶经营部不认可公证书内容的情形下,西湖龙井协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材料证明不亦乐壶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应属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此基础上,西湖龙井协会提出的泰日丰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也失去了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全部负担。

一审判决后,西湖龙井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作为证明不亦乐壶经营部侵犯商标权主要证据的(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4号公证书,其主文内容描述了证据保全的过程,时间、地点以及购买后所取得的全部物品包括货物、名片、发票等均记录在内,尤其是取得的不亦乐壶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明确载明了该发票号码098××××1993,并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上诉人认为公证书的主要作用是客观描述不亦乐壶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机构对公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不作内容上的实质审查。

本案公证书详细描述了不亦乐壶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时间、地点、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等要素俱全,并且注明了当场取得发票的号码,不亦乐壶经营部也没有否认该发票上公章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不亦乐壶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供可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也未按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泰日丰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上诉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1、不亦乐壶经营部只出售茶叶,不出售茶叶包装,西湖龙井协会购买的茶叶包装是从商场其他商户处单独购买的,不是不亦乐壶经营部销售的。

2、不亦乐壶经营部不出售西湖龙井茶叶。

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不亦乐壶经营部对外出售西湖龙井茶叶。

被上诉人泰日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和泰日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系“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泰日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犯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以公证书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实施了侵犯“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但是,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公证书中注明的购买茶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公证书所附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且发票中关于所售货物名称仅记载为“茶叶”,未记载为“西湖龙井”茶叶。

因此,公证书记载的购货时间和所附票据的出票时间存在矛盾,且公证书亦未对此予以说明。

综上,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以公证书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事实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亦乐壶经营部实施了侵犯“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请求被上诉人泰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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