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3087357-8。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经营者廖桂华,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承认其是店铺的经营者,但辩称店铺实际由其朋友经营。
自己对所售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第536725号注册商标“”,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裤子等。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系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约12时15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万众服装广场的“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购买三条裤子,其店员开具了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3108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被诉侵权裤子和衣服吊牌、标签上有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七、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购买侵权短裤花费人民币12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第53672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好再来平价服装商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