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27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信远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陈家怀。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信远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