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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终106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经营者:张晓东,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原审中诉称:雅瑞光学公司享有“暴龙”、“BoL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光学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4年8月20日,雅瑞光学公司发现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销售侵犯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遂于当日向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查明,确认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销售了侵犯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请求判令:1、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赔偿雅瑞光学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2、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承担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5000元;

3、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原审中辩称:1、本案中雅瑞光学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系单方制作,应该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同时,根据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张晓东与胡万林合伙经营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涉案商品由胡万林在网上购买,并支付了合理费用,为合法取得。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能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门雅瑞光学公司单方出具的鉴定书及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不能提供有效购货单据而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显然是错误的,法院不能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侵权。

2、雅瑞光学公司要求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赔偿35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3、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雅瑞光学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9月,却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雅瑞光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雅瑞光学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雅瑞光学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8月20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5副标注“Bolon”的太阳镜正在销售。

经厂家鉴定,上述太阳墨镜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9月26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市监罚字(2014)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上述太阳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原审认为:雅瑞光学公司作为“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擅自销售假冒雅瑞光学公司“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构成对雅瑞光学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虽辩称涉案5副标注“Bolon”的太阳镜系合伙人胡万林在网上购买,且支付了合理费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有效的购货单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雅瑞光学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光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雅瑞光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向雅瑞光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负担200元。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应由雅瑞光学公司自行鉴定确认,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不构成侵权。

2、原审中,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已提供《协议书》和相应网购订单信息,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7500元的赔偿数额具有随意性。

4、原审诉讼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雅瑞光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地址情况的说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网购订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来源购买。

雅瑞光学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雅瑞光学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地址、电话信息均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网购订单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通过淘宝网络途径购买5副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528元,单价为105.6元每幅。

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和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雅瑞光学公司作为“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提交了作为生产方的雅瑞光学公司自行鉴定意见和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查封及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属侵犯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虽对雅瑞光学公司的自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暴龙”、“Bolon”牌生产厂家,即雅瑞光学公司,或其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合法使用“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本院对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就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应当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援引上述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应证据仅为一张网络订单截图。

根据该订单截图显示,其通过网络所购买的5副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528元,单价为105.6元每幅,显著低于“暴龙”、“Bolon”牌正常市场销售价格。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作为专业眼镜销售商,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赔偿数额和诉讼费问题。

原审在雅瑞光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损失及侵权收益的情况下,根据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张晓东视力咨询中心对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原审依据雅瑞光学公司诉请赔偿金额4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计算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负担75元,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张晓东视力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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