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92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王某某,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起在多个报刊上对该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5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XXXXXXX号“奶奶”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为个体经营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经营者王某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沪静证经字第1871号】。
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4日,公证人员及程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上川路XXX号XXX幢的一家店招标示有“欧亚玛特购物广场”的店铺,购买了花生1袋、醋1瓶,公证员对该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述公证购买的花生米价格为3.50元,购货发票上盖有被告公章。
花生米外包装袋正面有较大字体的“王记老奶奶”字样,左上方标注“维亨及图形?”标识;
背面显示生产者名称: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以及生产者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原告另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沪静证经字第1872号公证书、购货发票、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上印有较大竖版的“王记老奶奶”文字,虽然该产品左上角有其他注册商标标识,但“王记老奶奶”以较大字体标注在产品正中央的显著位置。
该花生米作为一种休闲食品,与作为人身称呼的“老奶奶”并无任何关联性,“王记老奶奶”标识在花生米外包装上的突出使用,在产品上起到了标识的作用,其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老奶奶”文字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涉案“王记老奶奶”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与原告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中的“奶奶”一词近似、含义相同。
故涉案“王记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销售侵权商品,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任何证据,也未能具体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经济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由于被告系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系食品且价格不高、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且经营时间不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城超市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