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丰城市兴发玻璃制品厂负责人。
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丰城市兴发玻璃制品厂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丰城市石滩镇梁山坝创业园内,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人的父亲左德根,但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左某某。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聘请10多个工人开始生产、销售大众、丰田、本田、日产、福特、福耀等系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并通过网上发布广告等方式销往贵州、广西、湖南等地。
该厂每天生产50余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实际销售价格平均每片玻璃约80元,至2014年9月份,共生产、销售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约1200000元。
2014年9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将该厂依法查封,并扣押标有奔驰、大众、丰田、本田、日产、通用、福耀商标的汽车后挡风玻璃成品共计4597片;
半成品892片;
丝印版88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甲、张某某、黄某、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银行卡明细清单,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请求书,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丰城市兴发玻璃制品厂个体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确保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