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胡家柘下村。
经营者:熊林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伟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上诉人熊林发儿子。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被上诉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经营者熊林发、委托代理人熊伟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305333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9年9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53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37320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
2009年1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320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商标。
2005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复,认定“联塑”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经营执照,于2015年4月1日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经营范围为:PPR管及配件,五金水暖等生产、销售。
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主要生产“玉丰”牌水管;
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经“联塑”商标所有人,也即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包装上带有“联塑”文字标志的水管,且其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图形也类似。
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水管包装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南湖工商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也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联塑”水管的商标,其行为属《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等处罚。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与其“联塑”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联塑管业”标识及与“联塑”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证、关于认定“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品牌证书、被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南湖工商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外包装对比图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生产销售的“联塑”水管,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标示与原告享有的第1305333号、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类似,易造成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中,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商品标识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5333号和第1373207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承担2000元。
宣判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上诉人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名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将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将其注册名称更改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但这并不影响此前其以被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性质。
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而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字未提,遗漏被上诉人重要侵权行为,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畸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联塑”商标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达一年之久、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长达五年,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赔数额畸低,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理性。
畸低的赔偿数额只能助长侵权者气焰,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
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联塑”文字作为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上诉人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合计共人民币17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辩称:一、我厂已于2015年4月1日将注册名称更改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存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二、上诉人没有做任何举证,提供任何依据,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其因调查处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没有道理。
三、我厂没有技术水平侵犯原告商标。
原告商标图案极为复杂,并具有防伪功能,商标图案具有高科技含量,且作为商业秘密保管,我厂是小作坊式企业,没有技术、没有财力、没有能力仿冒其商标图案。
且我厂商品销售渠道与其完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我厂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行业质量标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的1373207号“联塑”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极低;
证据3、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09-2012年度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诉人的品牌经营费用投入巨大,被上诉人搭便车傍名牌以及假冒上诉人商标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广告利益及非法利润,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质证后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确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09-2012年度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上诉人的2009-2012年度广告宣传费近2000万元,品牌经营费用投入巨大。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在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已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但并不影响此前其以被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其为小作坊式企业,没有技术、没有财力、没有能力仿冒其商标图案。
且商品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竞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考虑。
被上诉人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不大,上诉人主张赔偿170000元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4000元偏低,因此,本案酌情的赔偿数额调整为20000元(包括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酌情判决赔偿额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上诉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