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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利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辖终399号
案件名称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利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利峰,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利峰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3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本着客观、全面处理本案纠纷的原则,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甲方为被上诉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并无异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5款明确载明“本合同及其实施细则协议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

被上诉人以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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